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 王志誠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先由王志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係丙○○哥哥之子 陳駿森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手頭沒有現金,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須在15時30分前匯給客人,否則客人的票會跳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提供之 黃朝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内。王志誠遂於109年9月7日12時許連絡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乙○○,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並指示乙○○分散地點將上開15萬元提領完畢。乙○○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再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額交予王志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表示願意承認犯行,然辯稱:王志誠他賭博輸滿多錢的,當時被控制在那邊,叫我幫他提領現金;他沒有告訴我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是誰的卡,只有跟我說密碼、叫我把帳戶內錢領光就好,也有跟我說分開地點領比較好等語(金訴卷第70、72、107頁)。㈡經查,告訴人丙○○經詐騙集團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王志誠於前開地點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合庫帳戶款項,並交予王志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7頁),核與證人丙○○警詢、王志誠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匯款憑證、通聯紀錄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自動櫃員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警卷第21、23至25、35、37、39至51、59至63、65至68、69至77、81頁,偵一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以各類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⒊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8歲,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自陳有在加油站打工領取薪資、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金訴卷第71至72、110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作證時自承:109年9月初甫認識王志誠,交情沒有很好等語(警卷第9頁,金訴卷第38、42頁),顯見其與王志誠並無深交,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率爾依王志誠指示分散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依王志誠指示提款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王志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交付王志誠,足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被告依指示領現後轉交王志誠,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至提領、轉交款項過程,主要與王志誠接觸聯繫,不認識其他人,且被告未參與訛詐告訴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應認被告僅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意,未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王志誠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依王志誠指示分次於不同地點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行,僅爭執主觀犯意,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9萬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匯款單影本(偵一卷第5至6、31頁,金訴卷第79至81頁)可稽;並考量其係被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訴第9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與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祖父母,需提供金錢予母親照顧未成年患有疾病之胞妹(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㈤另被告前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1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訴第95頁),故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後全數轉交王志誠,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㈢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無加入詐欺集團我不清
楚,但乙○○有在大社區中正路207號,當時我沒地方住,詐欺集團的人說可以住在該處,裡面只有住我等語(金訴卷第216頁),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在上址出入,以及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志誠所述之前開集團成員人數、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是除王志誠上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令被告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二、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9月7日13時9分10秒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高龍店(國泰世華銀行ATM)20,000元2109年9月7日13時12分36秒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社鑫龍店(國泰世華銀行ATM)20,000元3109年9月7日13時13分35秒同上20,000元4109年9月7日13時22分26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ATM)30,000元5109年9月7日13時23分16秒同上30,000元6109年9月7日13時24分12秒同上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