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 吳玉
李乃昇 被告 李思麟 訴訟代理人 呂佳瑩 被告 李大玲
李大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玉靜 、李大玲、李大蓮、李乃昇、李思麟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約15.1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A部分(面積約0.71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約0.19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坐落同段1534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面積約83.60平方公尺)所示建物、G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約0.03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思麟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約14.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約0.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約0.31平方公尺)所示棚架,及同段1534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約0.03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連同同段1534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9.95平方公尺)及同段1534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面積約39.17平方公尺)所示之空地一併返還原告。被告吳玉靜、李大玲、李大蓮、李乃昇、李思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6元。㈣被告李思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原告拆屋擔保」欄所示金額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提出如附表二「被告拆屋反擔保」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理由且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提出如附表二「相當租金賠償反擔保」欄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反擔保」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玉靜、李乃昇、李思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瑞芬 ,於審理中變更為黃群策,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玉靜於本院訊問時,見其躺臥病床無法起身,但能認得在旁親人及共同居住者等情,復參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表示其於民國93、94年間罹患重鬱症,目前精神狀況無法推估等語(卷122、147頁),仍有相當之訴訟能力,並無被告李思麟所稱失能狀態,而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其管理,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忠 於91年1月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及圍牆(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0巷0○0號,如附圖A、C、E、G、H、K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嗣李忠於98年11月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等繼承並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李思麟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D、E、F、J、K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李忠去世後無權占用圍牆內之土地(如附圖B、I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此外,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請求被告等自本件起訴時(109年7月1日)回溯5年期間(104年7月至109年6月)及自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玉靜、李大玲、李大蓮、李乃昇、李思麟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約15.1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A部分(面積約0.71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約0.19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坐落同段1534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部分(面積約83.60平方公尺)所示建物、G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約0.03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思麟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約14.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約0.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約0.31平方公尺)所示棚架,及同段1534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約0.03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連同同段1534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9.95平方公尺)及同段1534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面積約39.17平方公尺)所示之空地一併返還原告。㈢被告吳玉靜、李大玲、李大蓮、李乃昇、李思麟應給付原告3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元。㈣被告李思麟應給付原告2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李大玲、李大蓮辯稱:不清楚系爭房屋如何興建亦未曾
使用。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玉靜,被告李大玲、李大蓮並無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思麟辯稱:系爭房屋原為父親李忠所有,父親去世後
,由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李大玲、李大蓮代位繼承其父親 李乃福 ,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㈢被告李乃昇辯稱:意見同其他被告所述。
㈣被告吳玉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C、E、G、H、K所示建物及圍牆,為被繼承人李忠於91年間興建,嗣李忠於98年11月8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圍牆內之土地(如附圖B、I所示)並由被告李思麟占用,且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E、F、J所示搭建棚架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9年12月7日函、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卷20至24頁、34至36頁),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C、E、G、H、K所示建物及圍牆,及請求被告李思麟拆除如附圖D、E、F、J、K所示棚架,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C、E、G、H、K所示建物及圍牆
,及請求被告李思麟拆除如附圖D、E、F、J、K所示棚架,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就附圖所示建物及棚架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至被告李思麟辯稱其無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占用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另被告李大玲、李大蓮辯稱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玉靜,並無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因未辦理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繳款書之受送達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9年12月7日函為佐,故系爭房屋為李忠之繼承人共有,所辯亦無可採。
⒊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將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及棚架拆除(占用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益及損害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依土地法
第110條、第148條規定(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等自本件起訴時(109年7月1日)回溯5年期間(104年7月至109年6月)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查系爭土地並非耕地,無適用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金最
高額限制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單線車道供住家使用,距最近公車站牌約300公尺、傳統市場約800公尺、玉里國中約800公尺等情(卷146至147頁),得知系爭土地交通往來尚稱便捷,生活機能亦屬正常,認依上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租金為適當。
⑵依系爭1534之9土地於104年7月至12月、105年1月至106年12
月、107年1月至109年6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35元、952元、860元,而系爭1534之11土地則分別為890元、910元、820元。據此,依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相當租金之賠償」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另被告自起訴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金額,亦有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受不當利益有理由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起訴後按月給付已屆期不當得利部分,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不當利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及其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李大玲、李大蓮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依被告應給付金額、系爭土地價值等分別計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之(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則依職權供擔保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大鴻附表一編號占有人附圖編號占用面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元)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前5年日期相當租金之賠償(元)備註1吳玉靜、李大玲、李大蓮、李乃昇、李思麟C15.17476*註1(原告僅請求C、H建物部分)104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30日30,053*註3(原告僅請求C、H建物部分)A0.71E0.19H83.60G1.80K0.032李思麟D14.30371*註2104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30日23,410*註4E0.19F0.31J12.37K0.03B9.95I39.17*註1計算式:[860元(1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15.17平方公尺(C部分)+820元(1534-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83.60平方公尺(H部分)]x7%÷12月=476元*註2計算式:[860元(1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24.75平方公尺(B、D、E、F部分)+820元(1534-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51.57平方公尺(I、J、K部分)]x7%÷12月=371元*註3計算式:(1)104年7月至104年12月:[935元(1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15.17平方公尺(C部分)+890元(1534-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83.60平方公尺(H部分)]x7%÷12月x6月=3101元(2)105年1月至106年12月:[952元(1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15.17平方公尺(C部分)+910元(1534-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83.60平方公尺(H部分)]x7%x2年=12672元(3)107年1月至109年6月:[860元(1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15.17平方公尺(C部分)+820元(1534-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83.60平方公尺(H部分)]x7%x2.5年=14280元(4)合計:3101元+12672元+14280元=30053元*註4計算式:(1)104年7月至104年12月:【935元(1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9.95平方公尺(B部分)+14.3平方公尺(D部分)+0.19平方公尺(E部分)+0.31平方公尺(F部分)]+890元(1534-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39.17平方公尺(I部分)+12.37平方公尺(J部分)+0.03平方公尺(K部分)]】x7%÷12月x6月=2416元(2)105年1月至106年12月:[952元(1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24.75平方公尺(B、D、E、F部分)+910元(1534-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51.57平方公尺(I、J、K部分)]x7%x2年=9869元(3)107年1月至109年6月:[860元(153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24.75平方公尺(B、D、E、F部分)+820元(1534-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51.57平方公尺(I、J、K部分)]x7%x2.5年=11125元(4)合計:2416元+9869元+11125元=23410元附表二編號占有人占有土地價值(占有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拆屋擔保被告拆屋反擔保相當租金賠償反擔保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反擔保1吳玉靜、李大玲、李大蓮、李乃昇、李思麟603,237*註A依職權603,23730,0534762李思麟457,045*註B依職權457,04523,410371*註A計算式:6,173元(1534-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x16.07平方公尺(C、A、E部分)+5,900元(1534-1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x85.43平方公尺(H、G、K部分)=603,237元*註B計算式:6,173元(1534-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x24.75平方公尺(B、D、E、F部分)+5,900元(1534-1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x51.57平方公尺(I、J、K部分)=457,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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