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平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文平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國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單獨犯意,應予補充),以人民幣30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大嶝島搭乘「甲男」駕駛之船隻往金門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許未經檢查偷渡至金門縣不詳岸際涉水上岸,而逃避檢查入境,並於翌(28)日10時15分許自行搭機返臺。嗣邱文平返臺後,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726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5頁)。
㈡華信航空機票收據影本、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各1份(1726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32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國籍甲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0年12月
30日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警員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1726號偵卷第4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
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竟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在大陸地區經商,相關證件遭人取走以致無法以正當管道返國等語之犯罪動機(1726號偵卷第35頁),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