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 告 張荐昶 即 張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