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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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637號上訴人 江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代表人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其因有不適任情事,前經被上訴人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中市教育局)核准解聘,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自收受該函之次日起予以解聘,爰101學年度未辦理成績考核。上訴人不服前開解聘,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再申訴評議認上訴人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時,並未就上訴人符合上開何項規定加以審酌,難認適法為由,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教育部以103年5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556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雙方當事人。
被上訴人重核,經該校教評會於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於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由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中高行104年度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因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以前仍在職,被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補辦上訴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上訴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經被上訴人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6年5月24日潭中人字第106000211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上訴人成績考核相關會議(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2月13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2、3次會議;101年2月23日召開輔導期籌備會議;101年3月7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1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2、3次會議),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詎原審未查上情,嗣以違反法定程序且被上訴人檢陳證據實係偽造,而存有瑕疵之中高行104年度判決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足見原判決確屬違背法令。㈡101學年度101~111、201、202、205、207、210等班之班級教室日誌32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中高行104年度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光碟(光碟編號1、3、5~9)及97~100學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證據及說明已經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隨狀檢陳可憑,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審當有加以審酌並對本案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詎原審未予審酌,不僅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反而採取不利於上訴人之中高行104年度判決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判斷,足見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呈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事實,並未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情形一律負有注意義務,原判決確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同條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規定,係以中高行104年度判決所認為據。中高行104年度判決確有瑕疵,原審自不得援引錯誤判決拘束本案,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均已說明,原審雖將上訴人所提聲明及攻擊方法之要領記載於原判決事實項下,並以中高行104年度判決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惟原審卻未將中高行104年度判決與本案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復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即逕為實體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陳之證據確實出於偽造、變造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觀察上訴人上課情形僅係短短幾秒鐘而已,無法還原上訴人整個上課過程,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詎料,原審固將上情載於事實項下,惟就被上訴人所呈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均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且未說明逕予採納之理由,亦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按照課表上課,上課專心講課,講解清楚詳實,與學生有互動,教學進度適宜,此有班級教室日誌記載教學進度附於原審卷可憑。教學認真負責,撰寫教材,按時批改作業,101學年度作業未完成、未交回之學生,已於學期末記警告。再者,上訴人於上課皆有管理秩序,對上課秩序不好學生,口頭勸誡,勸導無效予以登記愛校服務,記載於點名簿,確實班級經營,並曾與106班導師溝通商討輔導管教學生策略,及課後輔導109班學生 林紘明 寫作文,對訓輔工作負責盡職。且於101學年度配合學校主題教育,於課程中融入教學,實施祖孫週「祖孫情」作文寫作教學,及配合國文領域分配工作,執行國語文競賽監考作文比賽項目。配合學校值週導護,執行值週勤務工作事宜。配合學校101學年度運動大會執行跳遠裁判工作事宜,對校務能配合。上訴人於該年度請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且從未體罰學生、未打罵學生,品德生活考核更無不良紀錄。且教職期間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且未受有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綜上,上訴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確實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之規定,原審不察,僅依中高行104年度判決審認上訴人因101學年度確有不適任情事,自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同條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規定。據此審認被上訴人考列上訴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云云,實有違誤。㈤中高行104年度判決基礎之證物因屬偽造或變造,且足以影響於該案判決,據此,中高行104年度判決即存有瑕疵,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故不得據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已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中,對於被上訴人所呈之「乙證4」101學年度學生聯絡簿、「乙證8」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光碟影像說明、「晤談紀錄」、「乙證9」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光碟影像說明(修正版)、「乙證11」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光碟影像說明(修正2版)、「乙證14」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光碟影像說明(修正3版)等證據,表示係屬被上訴人所偽造等情。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中高行104年度判決審理期間庭呈之光碟影像內容中,均係自走廊所為監視,無法證明如同被上訴人文字說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此節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說明。惟原審亦未加審酌,即為驟判,原判決違背法令情節彰彰可見,誠無維持之必要甚明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雖主張中高行104年度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未依法調查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因上述裁判已具確定力,原審自不得就已判決確定之資遣處分再行審判,且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與上述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本件訴訟審理的標的,係上訴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留支原薪」之處分。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國文課教師,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期間,因家長或學生向校長反應上訴人教學不力、在課堂中罵學生及上課常呆立停頓不語等情,被上訴人之巡堂人員巡堂時發現上訴人上課聲音極小及整體狀況不佳,乃陸續於100年10月5日發函請上訴人改進教學,於100年10月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會議」,彙整家庭聯絡簿學生及家長意見;於100年10月27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2次會議」,正式成立覺察小組,覺察上訴人常站立在臺上不講話,或講話音量很小,與學生無互動,上課常遲到5分鐘以上,下課不肯離去,留在教室,造成師生困擾;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3次會議」,確定家長、學生及導師所反應之情節屬實,決議上訴人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輔導期;於101年3月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有接受輔導之必要,被上訴人分組入班觀察上訴人上課情形,經多次觀察,一致認為上訴人教學狀況不佳,未見改善;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延長輔導期,繼續輔導上訴人,並函請上訴人應改善之事項;於102年1月1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輔導期輔導無效,應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評議,而評議結果函報臺中市教育局評議;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後,申訴評議決定以被上訴人未衡量解聘、停聘、不續聘等3種不同之選項,輕重不一,未以逐項進行表決該3項之措施,程序有瑕疵,而撤銷解聘之處分,被上訴人重新提交教評會評議,經103年7月28日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表決,同意資遣11票,無意見1票,乃決議資遣,被上訴人再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由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資遣生效等情,業經中高行104年度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於101學年度期間已處於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輔導期,且經延長輔導仍未見改善,而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評議。上訴人101年度教學狀況有在課堂上站立不發一語,未示範教學,與學生無教學互動,上課秩序掌控不佳,下課後無故站立教室、走廊,影響其他教師及學生上課,段考監考工作結束後,在教室門前擋住學生進出,未立即將考卷交回教務處,影響考卷批改等失當行為,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安排人力組成輔導小組、排定輔導策略、延長輔導期等多項輔導措施,然未見上訴人改善等情,亦有各項巡堂紀錄表、學生家長聯絡簿、教學觀察表、教學錄影光碟等附卷可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其法定權責,依「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就上訴人於101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核其於審議本件成績考核之過程,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並無違法,判斷過程遵守相關程序,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涵攝事實明顯錯誤、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上訴人101學年度確有不適任情事,自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同條項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據此考列上訴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核屬有據,原審應予尊重;臺中市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遞予維持。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101學年度第1、2學期101~111、201、20
2、205、207、210等班之班級教室日誌,其內容僅記載教學記要之內容綱要,如「寫作方法和秘訣」、「寫作文」、「自修」、「練習書法」等等,並未有教學品質及教師與學生互動等之記載,無法反映上訴人之教學實情,自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或「教學認真,進度適宜」。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間3次召開「覺察教師問題會議」,及101年間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均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事。本件係審議101學年度成績考核事件,至於上述會議則係為處理上訴人不適任教師程序而召開,核與上訴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無涉。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其中如光碟編號15,錄製日期00000000,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僅能拍攝走廊之影像,並未拍攝教室內之影像,而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像說明卻記載教師內所發生之事,係被上訴人偽造或變造乙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光碟影像說明,因有部分時間誤載,且上訴人質疑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未記載,及部分光碟僅係拍攝走廊影像(如光碟編號15),而上訴人當時是在教室內,走廊鏡頭並無拍攝上訴人在教室內之影像,被上訴人卻自行將上訴人在教室內未攝入鏡頭之情形記載在書面光碟影像說明內等情事,經原審曉諭被上訴人應予更正誤載時間,及將上訴人自行加註教室內情形而走廊鏡頭未攝入之說明刪除,致被上訴人歷經多次修正而先後提出4次書面光碟影像說明,另提出兩造意見對照表及 吳峻豪 教師之書面說明。其中,關於走廊鏡頭未拍攝上訴人在教室內之情形,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訴人在教室內之情形記載在書面光碟影像說明部分,雖屬光碟影像所無,惟被上訴人係根據與上訴人同在教室內之吳峻豪教師之說明而記載,尚非屬憑空偽造或變造。而且,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101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並非僅以錄影光碟或書面光碟影像說明作為考列上訴人「留支原薪」之唯一憑據,故此部分尚不影響上訴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最終結果之認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中高行104年度判決,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