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賴俊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宇(下稱被告)對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部份,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