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凌晨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梅川西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遵照交通號誌即圓形紅燈之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右轉大連路,欲再左轉梅川西路,適因 張柏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馨(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見狀已閃避不及,張柏偉駕駛前揭機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張柏偉及李○馨均人車倒地,致使李○馨因而受有顏面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乙○○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馨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60頁、原審卷宗第33頁、本院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馨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1張、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參,其就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現場照片(詳如前述)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機車途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右轉大連路,欲再左轉梅川西路,因案外人張柏偉見狀閃避不及且駕駛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李○馨因而受前述傷勢,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馨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馨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並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李○馨受有前揭傷勢,迄今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馨所受損害,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李○馨所受傷害、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情狀(詳見原審卷宗第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馨請求,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李○馨受害甚深,犯後未曾探視告訴人李○馨之態度,復未能和解賠償,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責任、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馨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李○馨所接受,況告訴人李○馨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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