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起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起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起正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忠義國小」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起正丟棄在地上且尚未施用過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餘重0.065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驗字第28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以101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思遠離毒品再犯本件,更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