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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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15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1、26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益知道如果把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讓不法詐欺集團可以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現金的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然抱持著縱使這些事情真的發生也無所謂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之置物櫃,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並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嘉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 王保強 、 楊政恒 、 李秀瑛 、 張晏瑋 、 林愷芹 、 楊玉慧 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5
585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4266號卷第8至10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2年2月3日彰中和字第1120203號函
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年度偵字第60446號卷第66至68頁)。
㈣告訴人王保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4266號卷第11頁)。
㈤告訴人楊政恒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
明細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60446號卷第30至34頁)。
㈥告訴人李秀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
「 陳育佑 」之帳號封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至17頁)。
㈦告訴人張晏瑋提出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訂單詳情、QRcor
d連結、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15至19頁)。
㈧告訴人林愷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1年5月26日存款
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卷第29至37頁)。
㈨告訴人楊玉慧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網購商品網頁擷圖、郵
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9至33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6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共構成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6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並不是親自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的人,只是從旁提供協助,犯罪之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而犯上開各罪,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112年度偵字
第6860、15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1、260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基於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動機與目的是想要換取自身利益。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6個告訴人實施詐騙,並造成他們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也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三、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相應的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王保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保強佯稱:因YAHOO帳號遭人盜用,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49,123元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4266號2楊政恒(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告)於111年5月26日16時21分許,致電 楊政桓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111年5月26日19時3分許2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3李秀瑛(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告)於111年5月26日18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成衣廠商職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誆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①111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②111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①49,985元②5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4張晏瑋(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告)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人員,誆稱:因無法購買張晏瑋在蝦皮上拍賣之商品,需要向蝦皮簽署保障協議,並依郵局人員指示匯款云云。①111年5月26日19時48分許②111年5月26日20時3分許①49,989元②31,123元玉山銀行銀行112年度偵字第15726號5林愷芹(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台新商業銀行職員,謊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每月寄出商品,如需要取消,應依只是操作匯款云云。111年5月26日18時18分許9,988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6楊玉慧(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告)於111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郵局職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會員,將自動定期扣款,如欲避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111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10,234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