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勝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仇勝淳部分,撤銷。
仇勝淳共同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仇勝淳(綽號「 勝軒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亦能預見提供其銀行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因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指示轉匯該等款項,將因此參與詐騙份子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其為取得 陳俊佑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稱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俊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仇勝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仇勝淳知悉陳俊佑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先由仇勝淳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俊佑。而陳俊佑借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㈠於108年4月21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專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 娜娜 投資」(帳號「bbb0000000」)向 陳政安 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利40%等語。致陳政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陳俊佑向仇勝淳借用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4萬元);㈡於108年4月22日17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以暱稱「娜娜投資」(帳號「bbb0000000」)向 邱盈程 佯稱每投資1萬元,每月可獲利40%等語。
致邱盈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陳俊佑向仇勝淳借用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4萬5000元)。其後,再由陳俊佑指示仇勝淳將陳政安、邱盈程匯入或存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8萬5000元之上開款項,先後將其中2萬4000元、1萬8000元、3萬1000元(合計7萬3000元,另支付3筆手續費各14元)轉匯至陳俊佑向其不知情母親 黃淑麗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麗之郵局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政安、邱盈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安、邱盈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仇勝淳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俊佑作為收受告訴人陳政安、邱盈程(下稱「告訴人2人」)匯款或存款之帳戶,並依陳俊佑之指示,將其中7萬3000元轉匯至陳俊佑向其母親黃淑麗借用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與陳俊佑為朋友,因陳俊佑向其表示伊母親要匯錢給伊,其因此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借予陳俊佑使用,並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綽號為「勝軒」,及其於108年4月21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向中信銀行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俊佑。而陳俊佑借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先㈠於108年4月21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專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娜娜投資」(帳號「bbb0000000」)向陳政安佯稱每投資1萬元,每月可獲利40%等語。致陳政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陳俊佑向被告借用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4萬元);㈡再於108年4月22日17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以暱稱「娜娜投資」(帳號「bbb0000000」)向邱盈程佯稱每投資1萬元,每月可獲利40%等語。致邱盈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陳俊佑向被告借用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4萬5000元)。嗣由陳俊佑指示被告將陳政安、邱盈程分別匯入或存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8萬5000元之上開款項中,先後轉匯其中2萬4000元、1萬8000元、3萬1000元(合計7萬3000元,另支付3筆手續費各14元)至陳俊佑向其不知情母親黃淑麗借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安、邱盈程各於警詢時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卷(下稱「偵25775號卷」)第6至9頁】、證人 胡皓鈞 於偵訊時供述【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卷(下稱「偵緝3437號卷」)第20至22頁】、本案共犯陳俊佑於偵訊及原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3437號卷第40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432號卷(下稱「偵緝3432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原審卷第255頁、第285至286頁】,並有告訴人陳政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775號卷第38至46頁)、告訴人邱盈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5775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偵25775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黃淑麗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3432號卷第34至36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涉犯事實,除為前揭辯解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自堪採認。
㈡又關於告訴人陳政安、邱盈程受騙而分別匯款或存入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內,合計8萬5000元之前揭款項,除其中合計7萬3000元由被告依陳俊佑指示而轉匯至陳俊佑向其不知情母親黃淑麗借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外,其間差額1萬2000元則續留存於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中信銀行108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見偵25775號卷第26頁、第28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儲字第1090018472號函及所附黃淑麗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3432號卷第33至36頁反面)。依前揭中信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黃淑麗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所示,顯示前揭1萬2000元之差額,迄本件案發近2個月後之108年6月20日,仍續由被告持有,並未見被告提領此筆款項或續依陳俊佑之指定而轉至指定帳戶內。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或陳俊佑有爭執此筆款項最終應由陳俊佑取得,或被告應將此筆款項提領轉交陳俊佑,或續依陳俊佑指示而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情形。是此筆款項係由被告分得或取得,而屬被告為陳俊佑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2人之匯款或存款帳戶,並配合陳俊佑前揭指示而為轉帳行為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藉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知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我有跟被告借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我是以「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之前卡到那個詐欺案,被鎖起來。」、「我說之前卡到詐欺案的時候,帳戶被鎖起來變成警示戶」,而有親戚朋友要匯錢給我而向被告借帳戶供親友匯錢,再請被告將款項轉匯至我母親黃淑麗的郵局帳戶或請他幫我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9頁),則依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行為時已滿23歲、從事清潔業(見偵緝3432號卷第4頁),具備正常智識、工作及生活經驗等情判斷,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陳俊佑,並配合陳俊佑為前揭轉帳行為時,自應知悉前揭各情。再參卷附陳俊佑與胡皓鈞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緝3437號卷第27至36頁),及證人胡皓鈞於偵訊時供稱:卷附其與陳俊佑之手機對話訊息紀錄(見偵緝3437號卷第27至36頁),其中「勝軒」係指被告(仇勝淳),至於「1000(元)」係指伊協助陳俊佑在IG打廣告所拿到的錢,而該「打廣告的錢,可能是類似詐騙集團的廣告,類似辦門號換現金」、「(問:『勝軒被抓出去』《按完整用語為「勝軒現在被人家叫出去了;下同》的意思是?)那個是仇勝淳打的,他拿我的手機跟陳俊佑聯絡」、「(問:但對話紀錄顯示,你已與陳俊佑談好報酬?)一人一成都是打廣告的錢」等語(見偵緝3437號卷第20至21頁)所示,堪認被告與胡皓鈞、陳俊佑彼此應相當熟稔,且胡皓鈞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陳俊佑,被告並曾借用胡皓鈞之手機與陳俊佑聯繫,衡情自應知悉胡皓鈞與陳俊佑所約定之上開報酬。另參被告尚能為陳俊佑介紹認識胡皓鈞,則被告與陳俊佑彼此應相當熟稔,是被告因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陳俊佑使用,並配合陳俊佑為前揭轉帳行為,因此從中分得之報酬應不致低於前揭「一成」之比例,而此與被告所取得之前揭「(差額)報酬」為1萬2000元,略高於其與陳俊佑因本件犯罪所取得合計8萬5000元之一成,亦屬相當。且如非陳俊佑與被告已達成前揭1萬2000元之差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分得)之共識,陳俊佑自無可能任由該筆款項繼續保留於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中,而未要求被告一併轉匯至伊實際使用之黃淑麗郵局帳戶內之理。況依前揭陳俊佑與胡皓鈞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不僅完全未見被告、陳俊佑或胡皓鈞所辯係「因陳俊佑之母親要給錢予陳俊佑,因此向被告(及胡皓鈞)」借用銀行帳戶之對話,反一再為前揭「打廣告」及匯款等相關對話,而顯示上開對話均係與「詐騙」有關之對話,足認曾持胡皓鈞手機而與陳俊佑為前揭對話之被告,亦顯應知悉其情。再依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初雖供承其綽號為「勝軒」,惟完全否認曾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包括陳俊佑)使用(見偵緝3432號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4頁、偵緝3437號卷第43至4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卷第13至14頁),嗣雖坦承其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俊佑使用,惟關於陳俊佑向其借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究係供伊母親黃淑麗或伊朋友匯款之用?有無請陳俊佑為其領錢?是否曾將匯款或存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予陳俊佑之母親黃淑麗等情,所供與陳俊佑均屬不符,亦與卷附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見偵25775號卷第28頁正反面)、黃淑麗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偵緝3432號卷第33至36頁反面)及前揭事證不符。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此外,被告對於前揭事證所示與其所辯不符之處,於偵訊時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見偵緝3437號卷第51頁反面),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陳俊佑使用
,並配合陳俊佑為前揭轉帳行為時,顯然知悉陳俊佑係以前揭「在IG打廣告」等方式,為本案「類似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而與陳俊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配合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外,亦依陳俊佑之指示而為前揭轉帳行為,並因此從中取得上開1萬2000元之差額作為其報酬,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相信陳俊佑表示係伊「親友」要匯款,因而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陳俊佑使用等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不知,亦未懷疑前揭由告訴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係伊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及證人胡皓鈞(其就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緝3437號卷第65至66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轉述陳俊佑之要求,請伊「幫忙轉錢」時,有說「這個錢是乾淨的,轉沒有事,要我幫忙轉」、「是陳俊佑跟我擔保錢是乾淨的」等語(見偵緝3437號卷第21頁反面、第55頁),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又依本件卷證所示,雖堪認陳俊佑在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本件詐欺行為,致各該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尚難認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專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娜娜投資」(帳號「bbb0000000」)者,確係被告與陳俊佑以外之第三人(陳俊佑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供稱前揭「投資專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娜娜投資」(帳號「bbb0000000」)」等詐騙訊息,均係由伊刊登,見原審卷第266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與陳俊佑以外之共犯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㙊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經增訂公布,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而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㈡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供收受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或
存入款項之用,再依共犯陳俊佑指示而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出,致檢警機關因上開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共犯陳俊佑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知悉陳俊佑係以前揭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
財等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
財等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法條亦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予補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6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俊佑使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與陳俊佑就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陳俊佑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黃淑麗等人提供上開帳戶而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
其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㈠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原審未察,僅以證人陳俊佑、胡皓鈞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等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之認事用法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其犯罪所得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經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合計1萬2000元),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3432號卷第4頁),檢察官、被告所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㈢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正由檢察官偵辦中,堪認其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查被告與陳俊佑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關於告訴人陳政安被騙匯款部分)、「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5關於告訴人邱盈程被騙存入款項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各為4萬元、4萬5000元,其中合計7萬3000元業經被告轉匯至陳俊佑指定之黃淑麗郵局帳戶內而由陳俊佑實際取得,差額1萬2000元則由被告實際取得,已如前述。又經比對告訴人2人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及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黃淑麗郵局帳戶之先後順序(見偵25775號卷第2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陳政安被騙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4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匯至黃淑麗之郵局帳戶,至於告訴人邱盈程被騙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4萬5000元,則經被告將其中3萬3000元轉匯至黃淑麗之郵局帳戶,差額1萬2000元則由被告保留,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5)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均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分得,亦難認被告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件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僅應於「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邱盈程)部分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陳政安)部分,則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於「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邱盈程)部分之罪名項下,併諭知沒收被告上開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匯入或存入帳戶1陳政安108年4月22日21時51分2萬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2陳政安108年4月22日22時36分1萬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3陳政安108年4月22日23時13分1萬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4邱盈程108年4月22日18時17分3萬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5邱盈程108年4月23日00時8分1萬5000元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一仇勝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3。二仇勝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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