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中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34頁),所得香菸未抽完之9包已交還被害人 林易賢 ,並賠償已抽畢之香菸1包價金新臺幣65元,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香菸,未抽完部分已實物返還,已抽用部分則以價金賠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交查卷第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