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全啟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關警偵字第1090006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啟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全啟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0號(百合歡小吃部)。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心情不佳,徒手砸毀小吃部包廂內之電視、喇叭及櫃檯上之電腦螢幕,並徒手毆打前來阻止之現場負責人 陳月翠 後腦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行為(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及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同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1款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並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認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
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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