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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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詹祥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裁定(114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不服,114年3月20日提出之書狀雖狀載「聲請再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既未確定,核其不服,應為提起抗告。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法官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