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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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欽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鴻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後,再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9、10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