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宏文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宏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787,14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年9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受理在案,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調解,是以,聲請人恐其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致將來無法按月履行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50,026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金額,是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列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4年9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受理在案,因部分債權人不願接受聲請人以15年(即分180期)清償債務之還款條件,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可憑(本院卷第2頁、第10至11頁、第22頁、第48頁、第50至52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70頁、第76頁、第81頁、第87頁、第92至94頁、第100頁;調解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4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104年6月至8月期間從事臨時工而受僱於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6月至8月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調解卷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聲請人99年迄今另為采澐養生館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憑(本院卷第9至11頁),雖聲請人陳報其為掛名負責人,然仍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之營業活動。觀諸聲請人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所載,采澐養生館99年度至103年度所得依序各為0元、0元、0元、97,952元、0元,另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采澐養生館102年度、103年度營業所得依序為97,952元、36,000元(本院卷第3頁;調解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5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依104年6月8日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月薪依依序為10,560元、10,080元、10,320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10,32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再者,聲請人迄今仍另有擔任采澐養生館負責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二年內經營采澐養生館之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為5,581元【計算式:(97,952+36,000)÷24=5,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綜合前揭二項數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綜合所得收入應約為15,901元,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機車燃油支出)700元、扶養母親 林美珠 支出3,0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7,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通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林美珠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美珠之郵局存摺可憑,復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頁、第8頁、第15至21頁、第72頁、第77至80頁、第90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費、交通費、電話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水電費應酌減至1,000元,交通費應酌減至500元,電話費則應酌減至500元。另就房租支出言,倘聲請人與他人同居,則同居者亦應共同分攤房租;反之,若聲請人係一人獨居,則實無必要住於每月須支付租金達7,000元之房屋。因此房屋租金以4,000元範圍內予以准列,逾4,000元部分剔除之。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是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5,000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5,901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計算式:15,901-15,000=901),聲請人每月約有901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卷證資料(本卷第14頁、第7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西元1995年出廠之FORD車輛乙部,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50,026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901元,需42年方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450,026÷901÷12≒41.62】,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