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104年度訴字第420號104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23、43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2、276、
529、563、569、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樺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建樺、 施信輝 (業已判決確定)及 許玄 左(另行審結)基於結夥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2時54分,由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玄左 、施信輝,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之 溫許好 住宅,由吳建樺負責在車上把風,許玄左則與施信輝侵入溫許好住處,竊取溫許好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金牌3面、礦泉水3瓶及花生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溫許好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吳建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街某處,徒手竊取 黃美嘉 所有由 林文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嗣於104年4月16日經警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三、吳建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雲158甲線旁某修車廠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警方於158甲線同安段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夾鏈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
1.0471公克),塑膠吸管1支。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四、吳建樺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五、吳建樺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六、吳建樺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9日上午7、8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七、吳建樺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警方緝獲通緝中之吳建樺,扣得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八、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受理,並於104年9月16日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有罪,此有判決書列印本2份可憑(見本院604卷第40至43之6頁),嗣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書面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604卷第43之8頁),故已非審理範圍。
二、被告吳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害人溫許好104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270卷第2至3頁)。
⒉被害人溫許好104年5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58至59頁)。
⒊同案被告許玄左10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270卷第4至5頁反面)。
⒋同案被告施信輝104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270卷第
6至7頁反面)。⒌同案被告施信輝104年6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2323卷第82至84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警270卷第10至18頁)。
⒎警員104年3月29日職務報告1紙(警270卷第1頁)。
②犯罪事實欄二:
⒈被害人林文程104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015卷第4至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015卷第
7頁)。⒊蒐證照片2張(警015卷第1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015卷第6頁)。
③犯罪事實欄三:
⒈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182卷第85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
182卷第84頁)。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塑膠吸管1支。
⒋贓證物清單1紙(警158卷第6頁)。
⒌扣案物照片1張(警158卷第9頁)。
⒍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本院604卷第47頁)。
④犯罪事實欄四: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276卷第40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76卷第39頁)。
⑤犯罪事實欄五: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138卷第4至
5頁)。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13
8卷第3頁)⒊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警138卷第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本院296卷第30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0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紙(本院296卷第42至43頁)。
⑥犯罪事實欄六: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486卷第4至
5頁)。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48
6卷第3頁)。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本院296卷第3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年10月13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本院296卷第44至45頁反面)。
⑦犯罪事實欄七: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563卷第33至34頁)。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563卷第3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668卷第9至12頁)。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條。
⒌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563卷第30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2次及犯罪事實欄三至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許玄左涉嫌以不詳兇器割破紗門入內竊盜,惟被告供稱不知道許玄左如何進去(見本院413卷第233頁),同案被告施信輝及許玄左亦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見本院413卷第136頁、警27
0卷第5頁),僅有被害人 溫許好證 稱其紗門遭割破等語,故公訴人當庭表示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部分不主張而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413卷第22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信輝、許玄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
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9日於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保溫工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2775公克,
0.3745公克、0.1675公克、0.0743公克、0.1685公克,經取樣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604卷第47頁),另外2包未經檢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外觀與經檢驗之3包相同,堪認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0471公克)為其犯罪事實欄三施用所餘之毒品(見本院604卷第78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吸管1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勺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604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同時扣案吸食器1支(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604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表示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㈤扣案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條(按:係橡皮條),為被告
所有作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420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許玄左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⒈│犯罪事實欄一│吳建樺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⒉│犯罪事實欄二│吳建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⒊│犯罪事實欄三│吳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夾鏈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⒋│犯罪事實欄四│吳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⒌│犯罪事實欄五│吳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⒍│犯罪事實欄六│吳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⒎│犯罪事實欄七│吳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及吸食器││││壹條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