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 鄭仲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之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雖有籌辦「2016Fox詎獻RMLiveInTaiwan」韓國藝人團體RunningMan粉絲見面會(下稱系爭演唱會),但虧損極大,無法支付所有支出之費用,並非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亦無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原裁定漏未調查,相對人亦未證明伊有管收事由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管收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已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代表升宏公司之負責人;升宏公司於民國105年
1月29日舉辦系爭演唱會,售票收入新臺幣(下同)3614萬8540元,應於105年4月30日前,繳納所代徵之娛樂稅
172萬2079元、滯納金25萬8311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款)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19頁),並有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臨時公演申請書、代徵娛樂稅款保證書、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可稽(見相對人107年度娛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64、65、71頁)。
(二)升宏公司於繳款期限前,已簽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之事實,亦有該稅務局之函文可考(見執行卷第63頁),顯見其已知有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又該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於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存入,金額數十萬至逾千萬元不等,此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各銀行之函文可查(見執行卷第18至30、78至9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足認升宏公司顯有繳納系爭稅款之能力。
(三)抗告人雖稱:升宏公司提領上開存款,用於支付系爭演唱會費用,及清償原有負債云云(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
惟未提出憑證為佐,部分提款亦未說明用途,所清償之債權更無優於系爭稅款債權而受清償之理由,其提領處分各該存款,未用予繳納系爭稅款,自不能謂有正當之原因。
(四)準此,升宏公司於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後,顯有存款可供繳納系爭稅款,竟長期漠視納稅義務,恣意處分該存款,以致系爭稅款債權執行落空。行政執行官於訊問抗告人後(見執行卷第149至151頁),認升宏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已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管收之必要,遂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限期履行(見執行卷第150頁背面)無著後,由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即與首揭行政執行法管收公司負責人之規定相符。
四、從而,原審准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