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 張瓊華 即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琼媖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被告 江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康存孝 律師(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至8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
22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二者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另民法第544條規定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提示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乙節,請原告確認是否仍為此部分主張?〈提示本院卷第6頁及背面〉)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件現在只請求損害賠償。(提示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記載原告主張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495條第一項及第227條及226條第一、二項』等語,請敘明究指民法第227條第1、2項,或民法第
226條第1、2項?)本件請求權依據為:1.民法第495條第1項。2.民法第227條第1、2項。3.民法第226條第1項。」、「(提示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二)狀,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84萬180元之計算方式,是否如該書狀第二至四頁爭執事項欄所載各項損失之總和?〈提示本院卷第113-114頁〉)是。」等語,業經記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及第273頁背面),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分,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庭期均有在場,迄未就前開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分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1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50,000元(含設計費用及設計監工費用),且原告於簽約後基於信任關係,以4紙支票向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4張支票面額各為1,150,00
0元、1,150,000元、1,150,000元、100,000元,已於
101年5、6月間全部兌現完畢),被告即進屋施作。嗣後,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追加委託被告承攬設計系爭建物之室外門面採光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且被告於同年3月1日裝修完畢,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報酬38,000元。(二)詎被告竟未履行設計監工之義務,1樓鋁門窗在木地板銜接處兩側有小洞,未作防水措施,導致雨水往室內流入1樓木地板下方地面,及1樓廁所前洗手檯之排水管接合處未封閉,導致排水外漏至木地板,以及冷氣機之排水管未設置排水接孔,導致冷氣機之冷卻水直接排至木地板,因上開因素加乘下,造成木地板及牆面嚴重泡水。且系爭追加工程之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接縫處嚴重漏水,導致1樓木地板因長期浸水而毀損不堪使用。且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以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外牆及室外門面採光罩之瑕疵,及於102年6月27日以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外牆漏水及1、
2樓廁所外面地板下方漏水導致1樓木地板毀損等瑕疵,而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受系爭311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6月28日收受系爭362號存證信函,並於102年6月3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7月9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451號存證信函回稱拒絕承認瑕疵及修補,原告無奈下僅能委託訴外人 林明祺 拆除已泡水損壞
1樓地板並重新鋪設地磚,及委託訴外人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修復採光罩,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三)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40,180元,茲分述如下:1.原告為發現地板下方積水而支出拆除門檻費用2,500元,及清潔修復1樓地板並更換地磚而支出120,
680元。2.因1樓廁所前洗手檯之排水管接合處未封閉,導致排水外漏至木地板,及冷氣機之排水管未設置排水接孔,導致冷氣機之冷卻水直接排至木地板,造成木地板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木地板費用84,000元及水電費用30,000元。3.因採光罩與牆面接縫處,導致嚴重漏水,原告委託訴外人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重新施作採光罩而支出220,
000元。4.樓梯扶手原係配合1樓木地板而施作,1樓木地板因長期浸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導致樓梯扶手亦需拆除,且拆除後無法再裝設於原處,顯無任何用處,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樓梯扶手費用150,000元。5.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具有上開瑕疵,故請求被告就設計及監工之疏失予以賠償設計費用87,000元及設計監工146,000元。(四)於101年8、9月間安裝冷氣機時,證人即冷氣機安裝人員 柯子欣 曾向被告確認冷氣排水管之排水事宜,當時被告表示「你們先拉冷氣管,其會處理後續冷氣排水管的接口」,故聲請傳喚證人柯子欣,用以證明被告有表示會處理冷氣排水管接到屋內排水管之後續工程。且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1樓鋁門窗於木地板銜接處,被告已有在接縫處打矽利康膠作為防水措施,及1樓廁所前洗手檯排水管接合處也有封閉,不會造成1樓木地板及牆面嚴重泡水。且於102年6月21日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前往系爭建物修補室外門面採光罩,當時已修補完成,並無漏水情形。至原告主張冷氣機之排水管非屬兩造約定承攬之範圍,與被告無關。(二)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寄送系爭311、362號存證信函,卻遲至107年5月間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50,000元,業經原告以4紙支票向被告全部給付完畢(4張支票面額各為1,150,
000元、1,150,000元、1,150,000元、100,000元,已於101年5、6月間全部兌現完畢)。嗣後,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追加委託被告承攬設計系爭建物之室外門面採光罩裝修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且原告於同年3月1日向被告給付報酬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55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冷氣機之排水管未設置排水接孔,導致冷氣機之冷卻水直接排至木地板。且系爭追加工程之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接縫處嚴重漏水,導致1樓木地板因長期浸水而毀損不堪使用等情,被告則辯稱:冷氣機之排水管非屬兩造約定承攬之範圍,且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建物修補室外門面採光罩,當時已修補完成,並無漏水情形等語,經查:
1.證人 陳建榮 於108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房屋之一樓木地板滲水情形,有請證人陳建榮至上址房屋找尋原因等情,請證人陳建榮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至上址房屋找尋原因?)有這樣的事情,我有去過這間房子,日期已經不記得了,大概是三、四年前,沒有超過五年。(請證人陳建榮詳述至上址房屋找尋原因情形?)第一次去的時候,業主有跟我先敘述一樓木地板漏水的情形,地點在一樓的樓梯旁邊廁所的洗手台附近,一般漏水都是因為設備故障,所以我們先以洗手台那個點做檢修,檢查洗手台下方的排水管、給水管,沒有發現漏水的原因,兩個水管都正常。接著又過了幾天,第二次去,業主就反應說如果沒有開冷氣就不會有漏水現象,我就建議打開前開廁所的洗手台下方木板,就發現有壹支排水管在滴水,這支排水管是用來接冷氣的排水,就騰空在中間,沒有與排水管連接在一起,一般而言,應該要跟排水管連接在一起,才會將水排到屋外。當時我有請屋主開冷氣,就發現冷氣的排水,就從冷氣的排水管流出冰水,就是造成地板漏水的原因。」、「(上址房屋之冷氣機裝設在何處?)冷氣裝在一樓,位置在廁所附近。(上址房屋之冷氣機排水,有無銜接屋內排水管流至屋外之排水溝渠?)無,我去現場看冷氣機的排水管是騰空的,當時我有請業主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陳建榮證詞,已敘明其約於104、105年間至系爭建物尋找1樓木地板滲水原因,發現裝設在系爭建物1樓之冷氣機排水管並未銜接屋內排水管,導致冷氣機之冷卻水直接排至木地板,乃造成1樓木地板滲水原因。
2.證人即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人員 李逸閔 於108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3頁報價單,證人有無任職『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是否認識『 李政來 』?)我有任職『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李政來是我父親。(前開報價單記載『店面塑鋁板工程』,證人有無參與該工程施作?如有,請敘明於何時、地施作,及於何時施作完畢?)我有參與該工程,施作地點是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就是原告的店面。(因前開報價單記載日期為106年8月9日,故請回想於何時開始施工?)106年8月間施作完畢,約於報價後一個禮拜。」、「(前開報價單記載『原有拆除』等字樣,請問是否指拆除原有『室外門面採光罩』?如是,請一併敘明拆除原因?)是指拆除原有原始外觀壁面造型,『室外門面採光罩』是暫時卸下,施作完畢後再裝回去。原始外觀壁面造型是指牆壁貼塑鋁板,拆除原因是因為內部木材腐爛,有脫落的安全疑慮,木板腐爛的原因是因為壁面造型與牆面銜接的部分收邊沒有收好,雨水滴進去造成木材腐爛。(提示本院卷第66、67、210頁,原告主張『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有縫隙,下雨時自縫隙漏水而損及外牆底板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回事,我去施工的時候,是剛下完雨。『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有縫隙,下雨時會自縫隙漏水。壁面造型是一到三樓的壁面造型,採光罩是裝在一樓。(提示本院卷第229、232頁,被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1日修補完成,當時『室外門面採光罩』已無漏水情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7頁,『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有無經人填補縫膠?如有,填補縫膠後,下雨時雨水是否會從『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連接處滴下來?)我去施工的時候,雖然有填補縫膠,但是下雨時雨水還是會從『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連接處滴下來。(『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連接處一般要如何防止漏水?)一般會填補縫膠,但是時間久了還是會漏水,填補縫膠處要定期修復,期間一般大約是兩年。」、「(『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連接處填補縫膠的部分,有無其他施工方式可以一勞永逸,不用每兩年修復一次?)請專業的玻璃打膠廠商來施作,膠的厚度比較足,可以撐比較久。(據證人所知有無永久不用修復的方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李逸閔證詞,固提及其於106年8月間施作塑鋁板工程時,發現系爭建物之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會漏水乙節,惟亦敘明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連接處,一般以填補縫膠方式防止漏水,填補縫膠處需定期修復,期間大約2年,並無永久不需修復之方法,及其於106年8月間施工時有發現系爭建物之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業經人填補縫膠等情。
3.又被告辯稱:冷氣機之排水管非屬兩造約定承攬之範圍乙節,與原告於108年4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記載「…(一)關於冷氣機部分,原告係向冷氣機廠商購買,並非向被告江嘉輝購買,是以,於原證二之報價單內並未有冷氣機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互核一致,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並未包含冷氣機裝設工程。
4.另被告辯稱: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建物修補室外門面採光罩,當時已修補完成,並無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上開證人李逸閔證述其於106年8月間施工時有發現系爭建物之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業經人填補縫膠乙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建物修補室外門面採光罩,有在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填補縫膠。
5.綜上,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並未包含冷氣機裝設工程,而系爭建物之1樓木地板滲水,乃因系爭建物1樓裝設冷氣機之排水管並未銜接屋內排水管,冷氣機之冷卻水直接排至木地板所致。且被告有於102年6月21日在系爭建物之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填補縫膠,因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連接處,一般以填補縫膠方式防止漏水,填補縫膠處需定期修復,期間大約2年,並無永久不需修復之方法,故證人李逸閔於106年8月間施作系爭建物之室外門面採光罩塑鋁板工程時,發現室外門面採光罩連接牆面處仍會漏水。
(三)另原告主張:1樓鋁門窗在木地板銜接處兩側有小洞,未作防水措施,導致雨水往室內流入1樓木地板下方地面,及1樓廁所前洗手檯之排水管接合處未封閉,導致排水外漏至木地板,以及冷氣機之排水管未設置排水接孔,導致冷氣機之冷卻水直接排至木地板,因上開因素加乘下,造成木地板及牆面嚴重泡水。且系爭追加工程之室外門面採光罩與牆面接縫處嚴重漏水,導致1樓木地板因長期浸水而毀損不堪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840,180元。且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寄送系爭311、362號存證信函,卻遲至107年5月間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復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
2.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3.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
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原告複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原告敘明本件是屬於何種債務不履行型態?)本件雙方訂定的是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性質,承攬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的義務,今承攬人施作之工程顯然有積水、排水不良、未作排水措施之瑕疵,且被告並未就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推定為可歸責,顯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義務,原告自可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是兩種不同的債務不履行型態,請原告敘明本件究竟屬於何種債務不履行型態?)屬於不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權依據為:1.民法第495條第1項。2.民法第227條第1、2項。3.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係主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其權利行使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乙節,容有誤會。
5.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以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11號存證信函(即系爭3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外牆及室外門面採光罩之瑕疵,及於102年6月27日以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362號存證信函(即系爭3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外牆漏水及1、2樓廁所外面地板下方漏水導致1樓木地板毀損等瑕疵,且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受系爭311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6月28日收受系爭362號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311、362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針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是在何時發現損害情形?)是在裝修完成後102年6月間。(針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請求?)如證號六存證信函。(提示本院卷第25-35頁,請原告指出相關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這兩份都是,鈞院卷第25頁第一份存證信函是針對外牆漏水及一、二樓廁所外面地板下方漏水導致一樓木地板毀損,送達日期為102年6月28日,參見鈞院卷第30頁收件回執。鈞院卷第27頁第二份存證信函是針對外牆及室外門面採光罩重新施作導致的損害,送達日期為102年5月28日,參見鈞院卷第31頁收件回執。」、「(原告寄送前開兩份存證信函後,何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於107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提示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84萬180元之計算方式,是否如該書狀第二至四頁爭執事項欄所載各項損失之總和?〈提示本院卷第113-11
4頁〉)是。(原告於何時知悉前開各項損失?)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前幾天,約於102年5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綜上,足認原告於102年5、6月間已發現其所主張前開瑕疵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於102年5、6月間發現前開其所主張瑕疵及損害後起算。
6.查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向被告寄送系爭311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6月27日向被告寄送系爭362號存證信函後,迄至107年5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6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
7.綜上以析,原告於102年5、6月間發現前開其所主張瑕疵及損害後,迄至107年5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40,1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子欣,用以證明於101年8、9月間安裝冷氣機時,被告有表示會處理冷氣排水管接到屋內排水管之後續工程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