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殘渣袋貳只、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未經撤銷。」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江俊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支、殘渣袋2只及盛裝毒品用之香菸盒1個等物,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跟我手機電話簿內的「 家俊 朋友」聯絡購買,我都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跟他聯絡,他也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跟我聯絡等語(毒偵卷第14頁),然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佐周家瑋 後,其表示:經調閱上開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後,因該申登人均無刑案紀錄,復查戶內人口等資料亦無法查出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被告警詢中提供毒品來源線索過少,無法追查毒品來源等語,此有偵查佐周家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殘渣袋2只與香菸盒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85至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江俊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殘渣袋2個與盛裝毒品用之香菸盒1個,復經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豫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盛裝毒品用之香菸盒1個可佐,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殘渣袋2個與盛裝毒品用之香菸盒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