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宋兆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59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宋兆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3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警方因查緝另案通緝犯而進入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民宅內,宋兆偉因係為在場之人,而為警方所盤查。宋兆偉於經警方盤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宋兆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被告宋兆偉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28日至109年2月27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屬實。本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後未經撤銷緩起訴,於緩起訴期間之末日次日起算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6頁、第28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⑴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並未知所警惕,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