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551號、第22552號、第23894號、第2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青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佩青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割開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隨身碟商品之外包裝後,將SANDISK隨身碟1只、PHOTOFAST隨身碟3只放入隨身包包內,又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歐 姆龍 電子血壓計1臺、辣味什錦豆1包、烤大雞腿1包、 威德健 康益生菌3盒、安全帽1個、冷凍乾燥草莓2包〈全部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㈠「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975元〉等放入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後,於通過賣場結帳區時,出示自備空箱及購物袋向該賣場工作人員表示未購物欲離開現場。嗣為該賣場員工 盧新燦 發覺上情,在賣場劃單處攔下吳佩青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好市多賣場,由好市多賣場職員盧新燦具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
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復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賣場內原裝置HT40四層櫃之紙箱內物品取出,再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㈠「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上揭紙箱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買之物為HT40四層櫃,致收銀員陷於錯誤,即以799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價值15,960元)。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
18日下午5時9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復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㈡「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該賣場內之家樂福超值純水空紙箱2箱內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㈡「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買之物為家樂福超值純水2箱,致收銀員陷於錯誤,即以180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㈡「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價值3,231元)。嗣經該公司員工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吳佩青上揭㈡、㈢之犯行,嗣經警於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吳佩青住處,經吳佩青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業已發還家樂福復興店,由家樂福復興店安全課長 藍淑 惠具領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
17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下稱 家樂福崇 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賣場內原裝置HT30三層櫃之紙箱內物品取出,再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㈢「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上揭紙箱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㈢「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買之物為HT30三層櫃,致收銀員陷於錯誤,即以699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㈢「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價值7,980元)。嗣經該公司員工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嗣經吳佩青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立德派出所內,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㈢「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予警扣案(業已發還家樂福崇德店,由家樂福崇德店安全課長 黃惠珠 具領)。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
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文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賣場內原裝置百樂休閒方桌之紙箱內物品取出,再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㈣「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上揭紙箱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㈣「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買之物為百樂休閒方桌,致收銀員陷於錯誤,即以899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㈣「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價值28,510元)。嗣經該公司員工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嗣經吳佩青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立德派出所內,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㈣「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其中 輝葉 4D溫熱揉槌按摩墊2臺、輝 葉紓 壓如意按摩枕1臺、筋足揉捏兩用按摩墊1臺予警扣案(業已發還家樂福文心店,由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 謝岱 諭具領)。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
11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上址家樂福文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該賣場內之舒跑運動飲料空紙箱2箱內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之物為舒跑運動飲料,致收銀員陷於錯誤,即以694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價值25,346元)。嗣因該公司員工 謝岱諭 於吳佩青結帳後上前查看,發覺吳佩青所持紙箱內並非舒跑運動飲料,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查獲吳佩青上揭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業已發還家樂福文心店,由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謝岱諭具領)。
二、案經好市多賣場、家樂福復興店、崇德店、文心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吳佩青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1、77至7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①107偵20386卷第11、12、40、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好市多賣場職員盧新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①107偵20386卷第13至14頁、④107偵22551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有107年7月8日職務報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好市多賣場平面及遭竊物品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物品價格照片(見①107偵20386卷第10、16、17、27至32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②107核交3504卷第3至4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③107偵22552卷第10至14頁、④107偵22551卷第40、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家樂福復興店安全課長 藍淑惠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③107偵22552卷第15至19頁、④107偵22551卷第53頁),又有職務報告、家樂福復興店重印購物清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③107偵22552卷第8、9、21、22、29至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④107偵22551卷第9至12、40、41、52、53頁),並有證人即家樂福崇德店安全課長黃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④107偵22551卷第13至17頁),又有職務報告、家樂福崇德店交易明細(重印)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崇德店之地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④107偵22551卷第8、19、26至3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⑤107偵25148卷第10至13頁、⑥107偵23894卷第11至14、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謝岱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按(見⑤107偵25148卷第14至17頁、⑥107偵23894卷第15至17頁、④107偵22551卷第52至5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文心店之地圖及照片、家樂福文心店重印購物清單照片、扣押物品、價格照片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7年8月11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家樂福文心店交易明細照片、家樂福文心分公司107年8月11日每日損失紀錄表、家樂福文心店平面圖及遭竊物品位置圖、家樂福文心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⑤107偵25148卷第8、9、25至34頁、⑥107偵23894卷第10、28至35頁、⑦107核交3980卷第3、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詐取財物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暴食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身心方面之嚴重症狀等語(見④107偵22551卷第42至45頁),並提出診斷結果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診斷結果病名為焦慮症、暴食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療紀錄病歷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聯(見④107偵22551卷第46、47、55至61頁)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有做精神鑑定,請參考該份精神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3、34頁)。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竊盜和詐欺均係不法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復參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於通過賣場結帳區時,係出示自備空箱及購物袋向該賣場工作人員表示未購物欲離開現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犯行時,均係將高價商品裝入低價商品之紙箱內,致收銀員誤信,而以低價商品之價格結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可見被告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復經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為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能力;亦即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障礙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5日院精字第1080009868號函暨108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被告另案即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18日,犯罪手段為被告至百貨超商內竊取被害人之商品,與本案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3個月,犯罪時間相去不遠,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手段亦為竊取被害人賣場內之商品。是本院衡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⒊基上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6日至106年5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為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除家樂福文心店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中輝葉4D溫熱揉槌按摩墊1臺未取回外,其餘被告所竊得、詐得之商品均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80頁所示),及患有焦慮症、暴食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其中輝葉4D溫熱揉槌按摩墊1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樂福文心店,又迄今並無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如前述,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為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取財、竊盜在彰化地院及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美工刀1支(見①107偵20386卷第2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時,在好市多賣場內所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告訴代理人即好市多賣場職員盧新燦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賣場沒有販賣美工刀,且該美工刀非其賣場所使用之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具狀陳報好市多賣場所用美工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好市多賣場內出入之人眾多,是由其他人攜帶該美工刀至該賣場內並非全然不可能,是該美工刀1支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編
號㈠「竊得之財物」欄、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均經扣案並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之情,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其中輝葉4D溫熱揉槌按摩
墊1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樂福文心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㈤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交付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家樂福文心店之輝葉4D溫熱揉槌按摩墊2臺、 輝葉紓壓 如意按摩枕1臺、筋足揉捏兩用按摩墊1臺,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家樂福文心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表一┌──┬───────┬────┬────────┬────┐│編號│竊得之財物│被害人│罪刑│沒收││(犯││││││罪事││││││實欄││││││對照││││││)│││││├──┼───────┼────┼────────┼────┤│㈠│SANDISK隨身碟1│好市多賣│吳佩青犯攜帶兇器│││〈犯│只、PHOTOFAST│場│竊盜罪,處有期徒│││罪事│隨身碟3只、歐││刑陸月,如易科罰│││實一│姆龍電子血壓計││金,以新臺幣壹仟│││、㈠│1臺、辣味什錦││元折算壹日。│││〉│豆1包、烤大雞││││││腿1包、威德健││││││康益生菌3盒、││││││安全帽1個、冷││││││凍乾燥草莓2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75元, 嗣均 已││││││扣案發還好市多││││││賣場,由好市多││││││賣場職員盧新燦││││││具領)││││└──┴───────┴────┴────────┴────┘附表二┌──┬───────┬────┬────────┬────┐│編號│詐得之財物│被害人│罪刑│沒收││(犯││││││罪事││││││實欄││││││對照││││││)│││││├──┼───────┼────┼────────┼────┤│㈠│輝葉4D溫熱揉槌│家樂福復│吳佩青犯詐欺取財│││〈犯│按摩墊2臺(總│興店│罪,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價值1萬5960元││月,如易科罰金,│││實一│,嗣均已扣案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還家樂福復興店││算壹日。│││〉│,由家樂福復興││││││店安全課長藍淑││││││惠具領)││││├──┼───────┼────┼────────┼────┤│㈡│德國卡麥隆黑麥│家樂福復│吳佩青犯詐欺取財│││〈犯│汁12瓶、御茶園│興店│罪,處有期徒刑貳│││罪事│每朝健康無糖綠││月,如易科罰金,│││實一│茶24瓶、OLAY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元修護緊緻抗皺││算壹日。│││〉│舒展面膜3盒、││││││黑師傅巧克力口││││││味捲心酥2罐(││││││總價值3,231元││││││,嗣均已扣案發││││││還家樂福復興店││││││,由家樂福復興││││││店安全課長藍淑││││││惠具領)││││├──┼───────┼────┼────────┼────┤│㈢│輝葉4D溫熱揉槌│家樂福崇│吳佩青犯詐欺取財│││〈犯│按摩墊1臺(價│德店│罪,處有期徒刑貳│││罪事│值7980元,嗣已││月,如易科罰金,│││實一│扣案發還家樂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㈣│崇德店,由家樂││算壹日。│││〉│福崇德店安全課││││││長黃惠珠具領)││││├──┼───────┼────┼────────┼────┤│㈣│輝葉4D溫熱揉槌│家樂福文│吳佩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犯│按摩墊3臺、輝│心店│罪,處有期徒刑參│罪所得輝││罪事│葉紓壓如意按摩││月,如易科罰金,│葉4D溫熱││實一│枕1臺、筋足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揉槌按摩││、㈤│捏兩用按摩墊1││算壹日。│墊1臺沒││〉│臺(總價值2萬│││收之,於│││8510元,除輝葉│││全部或一│││4D溫熱揉槌按摩│││部不能沒│││墊1臺外,其餘│││收或不宜│││物品嗣已扣案發│││執行沒收│││還家樂福文心店│││時,追徵│││,由家樂福文心│││其價額。│││店安全課長謝岱││││││諭具領)││││├──┼───────┼────┼────────┼────┤│㈤│我的健康日記夜│家樂福文│吳佩青犯詐欺取財│││〈犯│食酵素4盒、私│心店│罪,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密緊緻嫩白露1l││月,如易科罰金,│││實一│盒、 舒摩兒淨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㈥│浴潔露13盒、黑││算壹日。│││〉│師傅巧克力口味││││││捲心酥6罐、三││││││陽機車齒輪油6││││││罐、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化妝水││││││15罐、臺灣啤酒││││││24罐、滿意寶寶││││││濕毛巾(3入裝││││││)1包、Biore防││││││曬保濕水凝乳12││││││瓶、L’OREAL卸││││││妝液8瓶(總價││││││值2萬5346元,││││││嗣均已扣案發還││││││家樂福文心店,││││││由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謝岱諭││││││具領)││││└──┴───────┴────┴────────┴────┘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①107偵20386卷││)107年度偵字第20386號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504號卷│②107核交3504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2號卷│③107偵22552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④107偵22551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⑤107偵25148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94號卷│⑥107偵23894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980號卷│⑦107核交3980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67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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