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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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詩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27日108年度基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詩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外,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有罵「幹」,但是伊不是在罵告訴人 林思源 ,伊只是覺得被開紅單很倒楣,開伊紅單的警察就是持攝影機拍攝的警察,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而且伊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動機,因為告訴人不是開單的人。伊當天的情緒不穩,講話比較大聲,對這件事情伊感到非常抱歉,若法院認定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各項辯解,業據原審於事實認定欄論駁
甚詳;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被告係因不滿遭員警舉發違規停車,乃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與當時站立於值班檯、身著警察制服而執行值班勤務中之告訴人理論,經告訴人向被告解釋員警係依法律規定舉發後,被告仍有不滿而持續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再向被告稱若有不滿得依法提出申訴、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行政等語,詎被告聞言後,竟面向並直視告訴人、口出「幹」之語,經告訴人以「你罵什麼?你現在罵什麼?」、「你在罵什麼?」等語詢問被告後,被告再向告訴人稱「我是罵『幹』,我又沒有罵你」、「我罵『幹』」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下方),故由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可證被告確係接續3次以「幹」辱罵告訴人。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口出「幹」之語,且依上開截圖顯示,被告係於面向並直視告訴人之情況下,口出上開言詞,足見該言詞具有針對性,係因先前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乃針對告訴人所為,且自前揭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目的係為表達己身之不滿,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非一般日常之口頭禪,故被告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幹」辱罵告訴人等節,昭昭甚明。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遭警方開單舉發,即率爾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難遽認失入,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詩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6時44分許,因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而遭警方開單逕行舉發。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張詩敏因對於警方所開立之告發單有所疑問,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詢問,其明知員警林思源為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遭警方開單舉發,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狀況下,以「幹,幹,幹」等語辱罵林思源,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足以貶損林思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查獲經過:員警林思源於遭張詩敏辱罵後,遂即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逮補張詩敏,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林思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詩敏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辮稱:伊確實有講「幹」,但沒有辱罵值班員警之意思,伊只是因為不滿被開紅單而抒發情緒,「幹」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3日晚間6時44分許,因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違規停車,而遭警方開單逕行舉發。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被告因對於警方所開立之告發單有所疑問,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詢問,其因不滿遭警方開單舉發,而在該派出所內,辱罵「幹,幹,幹」等語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林思源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錄影光碟存放袋),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辱罵「幹,幹,幹」等語
時,確係向告訴人即值班員警林思源所為,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而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口出「幹,幹,幹」之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目的係為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非一般日常之口頭禪,故被告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告訴人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之值班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在該派出所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應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為辱罵,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遭警方開單舉發,即率爾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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