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嘉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李芳琪頸部受有紅腫傷害,診斷證明書未註明是「輕
微」或「嚴重」的紅腫,不能推論所施力道非微,未必會造成告訴人搖晃、後退之動作。告訴人受傷後之反應有多種狀況,呆在現場而未做任何反應也是常情。原判決以現場拍攝畫面,僅見告訴人拿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並走進管理室撥打電話,認有異於一般人遭受毆打後之反應,恐有違失之虞。
㈡現場錄影紀錄雖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的畫面,很可能是拍攝
角度關係,攻擊畫面被遮蔽。證人 詹培鈞 當時在場曾脫口而出「他(即被告)在運動」、「他在伸展他的腰」等語,可知其親眼目睹被告上肢有所動作,非僅單純移動位置,顯示被告當時應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原判決認未可一概而論,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有誇
大、渲染之虞,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在社區管理室外發生爭執之際,雙方持手機互相錄影蒐證,依當時情形,倘告訴人指稱被告接連出手毆打其臉部、頭頸部等語屬實,當無全未攝得任何遭受毆打之事證,且告訴人亦未於遭受毆打當下,立即指控被告動手打人之理。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非但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證(並無毆打之畫面,亦無告訴人因遭受毆打而導致畫面搖晃、後退等情形),且未見在場任何第三人表示目睹被告打人,甚至告訴人自己亦未直接對被告或在場第三人指控被告打人,僅曾對被告說「你不要靠近我喔」、對在場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說「幫我報警」,直到自己進入警衛室打電話報警時,始在電話中說「有人挑釁」、「有人打我」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06頁、113至135頁),顯有違一般常情。原判決因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於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屬實之情況下,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犯罪,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提出積極證據,僅泛謂被告毆打之力道未必會造成告訴人搖晃後退、告訴人遭受毆打未有任何反應也是常情云云,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
㈡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偵卷第23至24頁),
固可證明其受有頭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惟造成該等表淺性傷勢之原因非僅一端,衡酌全案情節,尚難遽認必與被告有何關連,無從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當時在場之證人詹培鈞、 王進益 均表示未目睹被告打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且其二人嗣亦到庭具結證述確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而證人詹培鈞當時在場所說「他(即被告)在運動」、「他在伸展他的腰」等語,充其量僅指被告與告訴人持手機互相錄影蒐證之際,有移動位置、伸展腰部之動作而已,不能當然推論被告必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又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於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下,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所執現場錄影畫面可能因拍攝角度關係,致被告之攻擊畫面被遮蔽云云,為片面臆測之詞,更無從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陳稱其於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後,返回現場與證人
王進益談論案發過程時,王進益曾對其表示「因為妳哀叫一聲,說你怎麼打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即令王進益於私下談論時曾出此言,亦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上述客觀事證及王進益到庭所證均有不合,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謂案發後被告夫妻在等待警員到場期間,有訕笑告訴人講話在發抖、感覺很緊張,且假稱告訴人有踢到 詹培均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姑不論是否屬實,充其量為雙方爭執之延續,不能排除是一方譏諷他方報案後在警察到場前流露心虛、緊張之舉止。告訴人憑以推測被告所為,與一般加害人為掩飾犯行,假借其亦遭受被害人之攻擊,以先向到場警員表示提告之犯罪心理相符;且主張其當時因被告夫妻之訕笑,不願意示弱,只好面無表情,未表現出驚慌、痛苦之反應等,均嫌無據。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非但未向警方出示任何傷痕,反而稱「目前不確定要不要驗傷」等語,此觀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偵卷第22頁),嗣於警詢結束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始確認受有頭頸部挫傷、紅腫之表淺性傷勢,衡酌全案情節,尚難遽認必與被告有何關連。告訴人徒以其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達,連同其另稱沒有前科及誣告紀錄、已於案發後搬離案發現場社區(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等情,均不足以當然證明上開傷勢確係因遭被告之攻擊所致。
㈣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
竟有何違誤情事,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