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何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林佳 鋐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第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離婚所衍生之問題,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1日結婚,被告原係從事鐵工,惟不思進取,一曝十寒,幾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獨自經營羊肉熱炒店維持,被告未為協助,僅一味向原告索錢,一旦未滿足其需求即予辱罵,原告自103年5月起搬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並於該處經營羊肉熱炒店。
(二)103年11月13日,因羊肉熱炒店有顧客訂席,原告一人忙不過來,熟客庚OO因熟悉烹飪,前來幫忙,中午過後於熱炒店二樓稍事休息,當時庚OO係睡在沙發,因屋中只有一支電風扇,為便兩人吹得到,原告因此睡於沙發前地板上,二人衣著完整,並無任何不軌,亦未關門,詎被告忽然闖入,一口咬定兩人間有姦情,並毆打庚OO,隨即至廚房取來菜刀,強押其不得離去,索求鉅額賠償金,原告告知如懷疑有何不軌,何不報警。被告仍悍然恐嚇不得報警,以酒瓶、菜刀強押庚OO直至當日深夜11時許,並恐嚇要砍掉庚OO之生殖器,庚OO無奈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即口述和解書內容記載不實之和解原因事實為「103年11月13日時○○○鄉○○村○○路○○○號,何玉燕和庚OO在二樓房間發生男女關係被 林佳鋐 發現」等語。103年11月17日,庚OO給付70萬元後,被告告知其中5萬係要用來支付徵信社,另5萬元要給「囡仔」,剩餘60萬元先寄放原告處,ll月24日,被告要求拿回該60萬元,原告因確未與庚OO有任何不軌行為,且恐遭疑設局「仙人跳」,而未立即配合,竟遭被告拉扯頭髮於地上拖行,並毆打臉部、強行搶走皮包,此已據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約制。被告仍常不定期至原告居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其中一次為凌晨4、5時許,將原告及子女全部吵醒,另於103年12月、104年1月、2月、3月、4月,向原告母親丙OOO及原告恐嚇,要向原告臉部、胸部及下體潑灑硫酸,要拿刀刺死原告。綜上,被告經常暴力毆打原告,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以潑酸毀容、殺害原告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婚姻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
(一)揆諸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554號判例要旨:「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82號、30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10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居所,驚見原告與庚OO孤男寡女共處室內休息,庚OO睡在沙發上,而原告則睡於旁邊地板上(事發時已將屆至冬季,氣候已非酷熱難耐,何須使用電風扇)。庚OO見被告進門之際,竟對被告咆哮:「你是誰啊!來這裡幹麼!」等語。被告 綠雲 罩頂,又見庚OO如此氣焰囂張、做勢挑釁,一時氣憤,打了庚OO幾下耳光,不料此時原告竟撲身毆打被告以維護庚OO,更以雙手掐住被告之頸部,嗣經上開三名子女向原告苦苦央求「放手,否則被告會沒氣」,原告始罷手。又同日被告於上開房間之垃圾桶撿拾到庚OO擦拭下體、殘留精液之衛生紙團,如此證據確鑿情況下,庚OO始承認有與原告有通姦情事,並請託被告勿告知其女兒及報案(並非被告恐嚇原告及庚OO不得報警),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當場親筆書寫切結書,內容承認其確有與原告亂搞男女關係等字句,且另承諾將於11月17日交付和解金。嗣被告於11月17日收受和解金70萬後,始將上述衛生紙團丟棄。惟原告始終否認其有與庚OO於11月13日事發時有通姦,並辯稱係遭被告恐嚇始同意給付和解金云云。然倘該兩人未發生姦情,為何庚OO仍於事隔4日後之103年11月17日簽署和解書,並同時給付高額和解金70萬元。苟庚OO於103年11月17日係遭被告逼迫下簽署和解書並交付和解金(被告堅決否認之),為何未於和解結束後儘速向警方報案求助,顯見原告與庚OO之交往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分際,已違背其對被告之夫妻忠實義務,且情節非微。是被告於事發時對原告及庚OO所為之舉止固有所失當,旦衡諸情理,在此極度難堪時空背景下,尚難認被告係藉此無端加諸原告精神上痛苦。
(二)兩造自結婚時起迄今約20年,家中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控、處理,舉凡被告之薪資、收入、家中生活開支皆交由原告統籌管理,被告20年來甚少動用、花費。因之,103年年11月17日和解當日,庚OO所交付之70萬元和解金,除被告本身留存10萬元現金外,其餘60萬元交代原告存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原告亦同意。詎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向原告表示欲查看上開60萬元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摺帳簿,但原告始終不願將存摺帳簿交付被告,於是被告懷疑原告再與庚OO藕斷絲連,甚恐將該60萬元原封不動地返還予庚OO。嗣原告旋即離去並趕至位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全聯福利中心,被告隨之前往,見原告原本攜帶外觀形狀扁平輕便之皮包,自全聯福利中心出來後,卻呈現隆起、沉重的模樣。兩造分別返回 萬丹 住處後,被告對原告表達欲察看其皮包內是否藏有該60萬元,遭原告悍然拒絕,因此兩造間始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若原告當時據實陳述該60萬元之流向,當不至造成此一事件之發生,則被告僅單純欲查看其60萬元之存款紀錄,並非強人所難之大事,原告卻拒未告知,致被告合理懷疑該筆金錢遭原告返還予庚OO,原告具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短短10餘日間,遭受原告言語之刺激、外遇雙重打擊,心理層面上草木皆兵,一時情緒激憤喪失理智,掌摑原告兩巴掌及拉扯其頭髮(但係原告先毆打被告),原告受傷勢極為輕微,故10
3年11月24日之家暴事件應係偶發事件,尚未達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三)原告自從於系爭住處一樓經營羊肉店時起,庚OO幾乎每日均出現在羊肉店內。庚OO住在高雄市前金區,每日卻願千里迢迢遠赴屏東縣縣內埔鄉協助原告烹飪,若非原告與庚OO間關係密切,過從甚密,焉會鼎力相助。鈞院10
4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亦肯認:「…參酌庚OO於事發後簽立之和解書記載:『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16時○○○鄉○○村○○路○○○號何玉燕和庚OO在二樓房間發生男女關係被林佳鋐發現。經由雙方面協調同意和《誤載為合》解。…等語』,且庚OO於原審中自承和解書內容為相對人所親筆書寫而成,其與相對人曾於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足見庚OO與相對人因自知理虧而承認婚外情之不倫情事;參以證人乙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母親與庚OO無曖昧關係?)我認為有,因他們看起來很曖昧,常常講電話,還會約出去,超過一般朋友的程度』。準此,庚OO與相對人平常確實有超過一般朋友感情之曖昧情誼,故而當抗告人見到庚OO與相對人共處一室睡覺休息時,勃然大怒且手持菜刀實係合乎常情之反應…」。原告於104年度家護字第1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4年6月5日訊問筆錄稱:「(兩造關係為何?)…結婚20年,感情不好是103年11月13日才發生的,因為之前沒有發生爭執」;證人乙OO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母親是否有新的對象?)…母親有新的對象,是上次家暴案件的庚OO…」、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母親外遇前,父親有家暴情形嗎?)沒有」;證人甲OO證述:「(母親外遇前,父親有無對母親家暴過?)沒有」、「(母親離婚的理由為何?)」…母親外遇之前,父親也不會這樣亂。」由上可知,自兩造婚後20年來被告未曾對原告施暴,倘非原告婚姻出軌,當不致有肢體衝突。
(四)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有至羊肉店鬧事、對原告及其母丙OOO恐嚇等語,無非係起因於原告與庚OO發生婚外情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有此過當之反應。惟經被告再三冷靜沉思後,現已無任何脫序行為。從而,被告對原告婚姻感情忠誠發生之疑慮,非出於憑空臆測,原告自應與被告誠摯溝通,以重建兩造之互信,並共營和諧之婚姻。然原告被竟未致力於此,反拒絕同居共處及會面交談。縱令被告有前揭肢體衝突、辱罵、恐嚇等稍有過激情事,亦屬不知如何因應原告移情別戀之正常反應,及有心挽回婚姻卻手段拙劣之舉,尚值同情,衡諸首開判例意旨,要難認其程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要旨均足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縱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侵害之情形,自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臺上字第8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可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彼此互信、善意溝通。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甚少至羊肉熱炒店幫忙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OO證稱:父親一開始有幫忙,但後來比較少來幫忙,店裡都是我們小孩在幫忙,父親很悠閒,很少出去工作,但不會亂花錢,吃飯會跟母親拿錢,母親也會給錢等語(見第50頁)。證人即兩造之女甲OO證稱:父親很少出去賺錢養家,家裡開羊肉店時,父親不是在家裡睡覺,就是泡茶(見第51頁);兩造之女丁OO亦證稱:父親都在家裡泡茶或是找朋友,都不來店裡幫忙,只有吃飯的時候才會來店裡(見第53頁),被告對上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證人在小時候下雨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置辯,然依上述証人所述,被告甚少分擔家庭勞務,不照顧家庭,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非屬虛妄。惟被告雖屢向原告索取金錢,但僅止於三餐費用而已,並無豪奢嫖賭等惡習,客觀上尚未予原告無法忍受之痛苦。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已分居,被告經常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原告、至羊肉店鬧事、對原告及其母丙OOO恐嚇,令原告身心受創等事實,僅提出診斷證明書、104年度家護字第
161號通常保護令、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自103年5月起未共同生活等情並不爭執,並自承有至羊肉店鬧事及對原告與其母丙OOO恐嚇等行為,另經證人丙OOO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告對暴力毆打原告一事,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其於前開保護令事件抗告中曾自承:「(問:當天〈103年11月13日〉有無拿菜刀?)是客兄叫我拿刀,我才拿的,刀子我還沒有走到二樓就被小孩搶走,相對人(即原告)根本沒有看到菜刀。」等語(見抗告卷第36頁);證人即兩造女兒丁OO證稱:「(問:有無與母親起衝突?)有。在二樓的地方起衝突,開始時我在一樓,聽到很大聲我與甲OO、戊OO就跑上樓,看到父母親打架,也有看到父親拿菜刀,菜刀是父親從一樓拿上去的。」、「(問:有無在二樓主臥室外面將菜刀從父親手上拿走?)沒有,我們只有圍著父親,不讓父親拿菜刀傷害母親,後來父親將菜刀拿進去主臥室,後來又拿出來放在三樓的樓梯…。」等語(見抗告卷第28頁);證人即兩造女兒甲OO證陳:「(問:
103年11月13日父親有去羊肉店嗎?)有。」、「(問:是否有拿菜刀去二樓?)是,他叫我們先在一樓等,他自己先上樓,他與庚OO、母親在樓上,當時樓上很吵,父親就到一樓拿菜刀再上二樓,快到樓上時,母親就站在樓梯口將父親堵住,父親叫母親走開,父親就說要將庚OO的下面做掉,還說要斷庚OO的腳筋,我就將父親的菜刀搶走拿到一樓,當時父親是站在一樓上二樓的樓梯口那邊。」、「(問:為何丁OO說你們將父親包圍在二樓主臥室那邊?)她可能不知道要怎麼講。」、「(問:丁OO還說父親將菜刀放在三樓的樓梯那邊?)她可能記錯了。
」等語(見抗告卷第31頁);證人乙OO證稱:「(問:
有無聽母親說,父親跑到羊肉店跟庚OO吵架,並且拿菜刀的事情?)有,妹妹也有說。她們說父親當天很生氣,好像有拿菜刀或是武器之類的東西,也有拿酒瓶敲碎做勢要打人,妹妹她們有阻止。」等語明確(見抗告卷33頁)。依被告所陳及證人丁OO、甲OO、乙OO所證內容,對被告曾於103年11月13日在羊肉店持菜刀乙情,互核一致,是被告在上開時、地拿菜刀一事,堪以認定。
(四)兩造復於103年11月24日為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託管之和解金60萬元遭拒,又起爭執,原告與被告互毆成傷等情,有高榮屏東分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為證(見本院卷第9、55頁),並據被告陳述:103年11月24日也有被原告毆打等語明確(見第48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第5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而據證人乙OO證述:「是父親先要搶皮包裡面的錢,母親抗拒不讓父親拿,所以兩個人就打起來了等語(見第49頁)。保護令抗告審經調查後,亦認定『…兩造復於103年11月24日為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所託管之60萬元遭拒,又起爭執一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供述:(問:相對人即被告說妳是與第三者有婚外情,也簽了和解金柒拾萬元?)是相對人要我們寫這樣的,還說不能報警,柒拾萬已經給了,相對人拿了10萬元,60萬放在我這邊,我轉寄託在我朋友處(不是庚OO)。103年11月24日相對人找我要錢,他一直跟著我,回到家,相對人就搶我的錢包。」等語明確(見保護令原審卷第56頁),抗告人亦自承:「…103年11月24日是我要跟被害人要錢,被害人不給,被害人先打我,我才抓她的頭髮,打她的耳光…。」等語(見同頁),準此,堪認兩造於是日確有互毆之情事。
(五)揆諸上情,顯見被告於婚後不分擔家庭勞務,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雖曾於103年11月13日在羊肉店內持菜刀及於103年11月24日與原告互毆,並屢次至羊肉店鬧事並對原告及其母丙OOO恐嚇,惟係因原告之外遇行為所導致(詳後述),被告並未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其所為客觀上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七)參酌庚OO於事發後簽立之和解書記載:「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16時○○○鄉○○村○○路○○○號何玉燕和庚OO在二樓房間發生男女關係被林佳鋐發現。經由雙方面協調同意和《誤載為合》解。…等語」(見第56頁),且庚OO於保護令原審中自承和解書內容為何玉燕所親筆書寫而成,其與何玉燕曾於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保護令卷第
73、75頁),足見庚OO與何玉燕因自知理虧而承認婚外情之不倫情事,其所稱遭被告威脅簽字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參以原告於104年度家護字第1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4年6月5日訊問時自承:「(兩造關係為何?)…結婚20年,感情不好是103年11月13日才發生的,因為之前沒有發生爭執」(見保護令卷第55頁);證人乙OO於保護令抗告審則證稱:「(問:母親與庚OO無曖昧關係?)我認為有,因他們看起來很曖昧,常常講電話,還會約出去,超過一般朋友的程度。」(見抗告卷第34頁)、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稱:「(母親是否有新的對象?)…母親有新的對象,是上次家暴案件的庚OO…。(母親外遇前,父親有家暴情形嗎?)沒有」(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甲OO證述:「(母親外遇前,父親有無對母親家暴過?)沒有。(母親離婚的理由為何?)…母親外遇之前,父親也不會這樣亂。」等語(見第51、52頁)。原告雖否認其有與庚OO外遇,惟證人乙OO、甲OO均為兩造之女,與原告感情和睦,自無誣陷之理,渠等證述自可採酌,是足見原告確有與訴外人庚OO發生外遇行為,原告空言否認此情,自非可採,且本件可認被告在發現原告與庚OO有男女不當私情前,未曾對原告施暴,被告對原告多次侵擾行為,甚至兩人互毆,實係肇因於原告之外遇行為,而在此情形下,強求被告於知悉原告外遇後予以隱忍,更與現代一夫一妻制要求夫妻彼此負有維護婚姻貞潔之忠誠義務不合。
(八)原告主張兩造現分居中,被告長期不負家庭責任,並於上開時間有持菜刀、毆打原告及對原告諸多侵擾等行為,其等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查被告與原告係85年5月11日結褵,迄今約20年,期間被告雖對家庭不甚負責任,不分擔家庭勞務,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但僅向原告索取三餐費用,並無豪奢嫖賭等惡習,以現今社會夫妻相處之常態言,尚非至嚴重影響家庭之維持,又被告在原告外遇前,亦未曾有對原告家暴之情事;反觀原告於未獲被告幫忙做生意,接納訴外人庚OO之幫忙時,實可用送禮或請客之方式回報,或付薪資請其他人手協助,實無須與他人外遇,而被告之前述行為固不足取,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主要原因,實係原告之外遇行為,且其責任較被告為重。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