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輝因不滿 黃松宏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其家人之出入口,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4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4月4日19時32分許,應予更正),持磚塊砸向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擋風玻璃,致令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松宏。嗣經黃松宏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松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竟任意持磚塊砸毀告訴人所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擋風玻璃,致令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難認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實施前揭毀損犯行所持之磚塊,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之困難,又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