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竣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賢 被告 龐瑾容 (原名 龐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竣電實業有限公司、郭明賢、龐瑾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電公司)於民國
101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郭明賢、 龐瑾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2點41計息,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借據第5條等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等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被告竣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竣電公司清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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