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林明君

黃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明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世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君負擔;如對被告林明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世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明君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世驊負給付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明君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世驊負給付責任。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君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黃世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林明君自113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合計尚欠本金1,334,83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指標利率變動表查詢(本院卷第11-17、3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200萬

13萬3483元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20萬1350元

合計

133萬4,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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