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9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2號
被 告 朱純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17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5日17時3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店面1樓(下稱案發店面),拿取放置於櫃檯上 陳亭妃 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自店面後門防火巷逃逸,案經店面承租人 吳秀鈴 發現後門無故開啟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妃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亭妃所有皮夾內之現金2千元,並已花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放置於案發店面櫃檯上之皮夾內之現金2千元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案發店面後門遭人開啟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