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拆卸機車外殼,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瓶1個,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
被 告 洪偉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4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議會北路口,持螺絲起子拆卸 許琮皓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外殼後,再竊取車內安裝之電瓶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偉智於警詢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許琮皓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予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