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鈺雯
相 對 人 許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催告限期相對人將址設桃園市○
○區○○街○○巷○○號房屋內之物品取走一事通知相對人,惟
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
回郵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址為桃園市○○區○
○里○○鄰○○街○○巷○○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
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亦
有該分局民國109年11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8060號函
附查訪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