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 徐宇平
彭瑞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鄭萬鐘
鄭光平
鄭政武 鄭詠月 鄭博文
鄭博仁
鄭雅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 鄭博全 高美卿 受告知訴訟人 鄭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鄭博文之權利範圍應為1/27、編號8鄭博全之權利範圍應為1/9始為正確,應予更正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煜智【更正後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變得價金分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1鄭萬鐘1/91/91/92鄭光平1/91/91/93鄭政武1/91/91/94鄭詠月1/91/91/95鄭博文1/271/271/276鄭博仁1/271/271/277鄭雅方1/271/271/278鄭博全1/91/91/99高美卿1/91/91/910彭瑞聰1/91/91/911徐宇平1/9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