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殿城 相對人 袁嘉俽 關係人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張哲嘉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9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嗣相對人袁嘉俽於110年5月5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12年2月22日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2年3月18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於112年4月2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