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祐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狀。
二、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為由提起再審,但毫無釋明原判決有何: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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