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忠義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本院卷第47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4日或110年8月5日某時110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4日112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8日112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號(115.5.7-115.11.6)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號(115.11.7-1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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