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0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為97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65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6,656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20%,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皆依法給付1-23期,每期6,656元,此兩造不爭執事項。又最後一期,伊於98年1月17日已繳清,有證物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T-0000000為證。故本票債權已清償,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本票債權已清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