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4年4月13日下午18時許,明知 葉新誠 囑其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向甲○○收取款項新臺幣30萬元,係葉新誠於同年4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行為使甲○○心生畏懼,而答應交付之款項,嗣於被告乙○○取得該款項後,因甲○○前已報警,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4年4月13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4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4年8月14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4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1枚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5年3月4日以85年北院仁刑祥緝字第186號通緝書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即刑法346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84年4月13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84年8月14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