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後經認並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龍與告訴人 蘇鐵雄 係多年舊識,因友人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宣稱其欠債未還乙事,心生怨懟,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親親卡拉OK店內,偶遇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瘀傷、左顴骨挫傷、瘀傷、左眼眶部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