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01號、99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機1臺,固係被告所有,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真的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42張│├───┼───────┼──────┤│2│帳冊│1本│├───┼───────┼──────┤││錄音機(含錄音│││3│帶1卷)│1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01號99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1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74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俗稱「二星」、「三星」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法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為準,簽賭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2組相同,則為「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如簽中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3組相同,則為「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賭客簽中,賭金則歸甲○○所有。甲○○以上揭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迨至9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錄音機、錄音帶、六合彩簽單及帳冊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揭錄音機、錄音帶、六合彩簽單及帳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有檢舉信函、通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另考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衡諸被告自99年3月間起,即不間斷接受賭客簽賭,地點又均在被告住處內,是其所犯前揭三罪,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錄音機、錄音帶、六合彩簽單及帳冊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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