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4日所之竹監苗字第裁54-Z8B01788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8B017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9月24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03.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377.9公尺)」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9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警方之雷射槍有檢驗合格,但當時通行之車輛很多,偵測時難免受到車道上其他正在行駛之車輛干擾及車流影響,員警如何認定是本車超速?且無法提出相關照片佐證,有誤認違規車輛的可能性,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1公里(測距377.9公尺)」違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B017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誌慶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過程?)於99年8月17日上午7時33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03.9公里處,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在該處的避車彎,將警車停在該處,只有我一人下車測速, 謝定興 在車上,我當時穿反光背心,持雷射槍;當時車流稀少,我就針對異議人所說的慢車道,其實就是國道的外側車道,一輛一輛的用雷射槍檢查,我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車,當雷射槍打到SW-517號車時,該雷射光波折射回來,顯示雷射槍與被測車輛的距離,還有該車輛的車速,當時測得的速度是10
1公里,距離是377.9公尺,該處速限是90公里,他超速11公里」、「(該雷射槍所能測的最遠距離?)400公尺內」、「(使用雷射測速槍時,一次只對準一台車輛嗎?)是」、「(會不會瞄準錯誤?)不會,是一對一的,裡面有紅心點,紅心點瞄準該車,我們擊發就不會有錯誤,因為還要扣板機」、「(當時你瞄準該車時,他前面有車嗎?)沒印象,因為每天都執行相同勤務,時間有點久了」、「(是一測到異議人車輛後就馬上追趕攔停嗎?)是」、「(何處攔停?)我就舉指揮棒在他車前攔停」、「(當時他有無停下?)有,他在避車彎停車」、「(當時有風?)沒有印象」、「(風速會不會影響光束擊發與折返的準確度?)不會」、「(攔停異議人後,有無出示雷達測速槍所測得之數據給異議人觀看?)有」、「(他如何表示?)他有點猶豫,不確定自己有無超速」、「(有告訴異議人他超速11公里嗎?)有」、「(異議人做何表示?)要聽光碟」、「(在測速器之前,你們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有」、「(有拍照嗎?)有」、「(持槍之人就你一人,當時謝定興有無下車?)他有下車」、「(他何時下車?)攔停後要取締時」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3張及國道3號轄區標誌牌檔案總表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以資佐證。
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王誌慶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謝定興於99年10月26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雷射槍有無檢驗合格證書?)有」、「(本件舉發時,你有在車上嗎?)有」、「(何時下車?)異議人被欄下時,我就下車」、「(當時有無看到雷射槍的數據?)有,是101」、「(該地速限?)小車是000,大車(20噸以上)90」、「(異議人的車幾噸?)35噸」、「(異議人的車速應該90公里以下?)是」、「(異議人當時的反應?)沒有注意」、「(你有印象當時王誌慶持槍舉發時,異議人的前後有無車?)當時大車只有他一部,小車則有」、「(他的前面有車嗎?)應該有,但印象不清楚」、「(雷射槍的原理?)紅點,一對一的,瞄哪部就測哪部車」、「(雷達光波會折射?對,會反射回來,顯示速度、距離」、「(當時有無兩車併行的狀況?)無」、「(當時是在南下車道測速?)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經核證人謝定興與王誌慶之證詞大致相符、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上開二位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異議人之經過,其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㈣、再據證人王誌慶所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可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爭執其未超速,而是請求警員通融,此有上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舉發過程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雙方口氣平和,態度良好,異議人未明確爭執未超速。」(見本院卷第20頁),而異議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益徵證人王誌慶、謝定興前開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並非虛妄。
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9年9月17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1132號函覆略以:「二、..經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紅外線點鎖定台端之車輛前方,檢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01(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377.9(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之車輛行徑無誤後,始予以攔停稽查,告知違規行為並出示測得之數據後,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有上開書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舉發員警於雷射測速儀之操作上應屬正確無誤。且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4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99年7月17日,有效期限100年7月31日,),亦有證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
㈥、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王誌慶、謝定興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況上開證人於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已將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而顯示在螢幕上之行車速度、距離等資料提示予異議人觀看等情,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則執勤員警之執勤程序並無任何顯然之瑕疵可指,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