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85號原告倚天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 信訴訟代理人 許德雄 被告林明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間起即為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係原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依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依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際入住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而未實際入住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8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來,迄未繳納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87年7月至99年6月之管理費。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山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永豐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自山永豐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鑰匙,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由山永豐公司負擔。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已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應按每個月1000元計付管理費。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未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是否應負擔管理費?又如應負管理費每個月收取若干元?原告主張:未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應負擔每個月800元管理費。
被告主張:未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僅應負擔按已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負擔標準2分之1計算之管理費即500元,但被告未自系爭建物前手受讓占有系爭建物,應不必負擔管理費,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該由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山永豐公司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4月間起即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建物共有物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係原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社區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館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擔管理費用之義務。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如何支應共用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或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仍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因地制宜得以定出較符合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已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應按每個月1000元標準計付管理費。則系爭社區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就未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另訂收取管理費用標準時,未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仍應按每個月1000元標準計付管理費。茲原告主張:未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住戶應負擔每個月800元管理費等語,並提出財務報表影本1件為證,並無不合。
㈣、本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來,與被告、山永豐公司間之之法律關係如何無關,且如以被告未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免付管理費用之理由,則於山永豐公司亦未使用系爭建物時,將出現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必負擔管理費,亦無其他使用人負擔系爭建物管理費之不合理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其未自山永豐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不必負擔管理費用等語,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哲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