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6B01041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6B010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7-FW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9年8月30日10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7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舉發「所載廢鐵所含污水沿途滲漏(責改)」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9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30日早上駕駛398-HQ號車到六堵工業區內裝廢鐵,並用帆布嚴密覆蓋欲往目的地后里卸貨;出廠時本車符合嚴密覆蓋,不讓飛散裝載,只是當天基隆至樹林間下著豪大雨,沿途雨量超大,行經國道3號南下,員警所見是滲漏雨水;車輛裝載或行駛中下起大雨非本人所願,警員把雨水當污水開罰單,實欠公平,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7-FW號營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所載廢鐵所含污水沿途滲漏(責改)」違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10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又異議人雖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惟證人 王凱毅 、 游欣怡 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其等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背面),且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亦載有「拒簽並告知到案處所及期限」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頁),上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已由異議人收受,合先敘明。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凱毅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99年8月30日我開巡邏車載游欣怡,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4公里時,將398-HQ攔停,因他延路滲漏污水。他車斗上有蓋網狀的網子,廢鐵雖未超出車斗範圍,網子也非不透水的材質,故會滴到斗子裡」、「(污水是從車體何處滲漏?)從車體的右後車角」、「(何種污水?)有含黃色的雜質,流量還蠻大的」、「(你舉發本件違規時,是否下著大雨?)舉發當時未下雨」、「(如何確定所滲漏的是污水,而不是雨水?)所流的水有黃黃的顏色,我們轄區是從鶯歌到龍潭收費站,這段期間,取締當時沒有下雨,當時是陰天」、「(看到他所滲漏的污水流了多久?)行駛的過程中就有流,一直到欄停下來,也是不停的留,約有3、4分鐘之久」、「(有沒有可能是之前的雨水流過廢鐵而流下的?)不清楚」、「(當時有無其他同樣是載廢鐵的曳引車也不會滲漏的?)當時有很多砂石車,都有載東西,因有覆蓋,且在後車板用帆布填補縫隙,甚至在車後板有盛裝桶引流廢水,不像異議人的車任意讓廢水流出」、「(取締時有無拍照?有攝影」、「(取締時,異議人作何表示?)他拒絕簽,他未說明原因」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
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王凱毅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游欣怡於99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99年8月30日10時55分,王凱毅開巡邏車載我,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4公里時,將398-HQ攔停,因他沿路滲漏污水,到南下72公里時,我們想讓他的車子過磅,他的污水仍持續在流,錄影是在南下64公里處拍的」、「(他有無綁布?)用黑色的網狀布蓋著,車底部沒有蓋帆布,也未填帆布塞縫」、「(污水是從車體何處滲漏?)從車體的右後車角」、「(何種污水?)有含廢鐵的黃黑色鐵銹的雜質」、「(你舉發本件違規時,舉發地是否下著大雨?)舉發當時本轄縣未下雨」、「(如何確定所滲漏的是污水,而不是雨水?)所流的水有含鐵銹,而他又說他是載廢鐵」、「(污水流了多久?從)南下64到72公里處,都一直流,起碼有4、5分鐘之久、「(當時有無其他同樣是曳引車,有無滲漏的?)當時有很多砂石車,有載東西,因車上有覆蓋帆布,不會讓雨水滲透,或是有用帆布填補縫隙,甚至在車後板有盛裝桶裝廢水,不像異議人的車任意讓廢水流出」、「(取締時,異議人作何表示?)他當時拒絕簽,但他未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王凱毅、游欣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如何滲漏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二位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又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光碟畫面1,全長2秒,可見鏡頭內駕駛人車體右後方地上有一灘含有紅黑色鐵銹的污水水灘,該污水持續自車體右後方滲透下來。」(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污水滲漏之情形,核與證人王凱毅、游欣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前開證述並非虛妄。
㈤、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查本件違規舉發之時即99年8月30日當天基隆地區24小時累積雨量為113.5毫米,已達大雨程度,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並針對基隆北海岸及北部地區發布局部性豪、大雨特報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0月15日中象參字第0990012382號函暨所附之逐時氣象資料及雨量類別說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異議人辯稱當日基隆至樹林間下著豪大雨,沿途雨量超大等語,固非無稽,惟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從基隆出發時係毛毛雨,到木柵開始下大雨,伊有下大雨的氣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已於當日針對基隆北海岸及北部地區發布局部性豪、大雨特報,提醒民眾注意,可徵異議人於出發之時即對當日可能下大雨之情形有所預見,則在此情況下,其自應裝置適當之防護設備,如在車上覆蓋防水帆布等以避免雨水滲透所載運之廢鐵而產生污水、在後車板以帆布填補縫隙以避免污水滲漏至路面、置放盛裝桶引流廢水等,然異議人因其主觀認定所載之物不會滲漏,而未以防水塑膠舖在底部或用帆布塞縫網住,車底也未鋪設防水底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異議人並未做適當之防護工作,以避免滲漏之結果發生,其對載運廢鐵滲漏污水,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自屬有過失甚明。況且,不論當天上午是否有下雨暨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之廢鐵所含污水是否係隨同雨水而滲漏,異議人既有防止其所駕駛車輛滲漏廢鐵污水之義務,其義務自不因天候係晴天或雨天而有所不同,是異議人前開之所辯,縱信屬實,亦不得據為不罰之理由。此外,異議人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則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滲漏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