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在桃園縣新屋鄉飲用含酒精飲料維士比,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新屋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新屋幹八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因飲酒後辨識力、反應力及注意能力減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該路段分隔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攔腰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因乙○○亦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八.九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四五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暨酒後駕車闖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被害人甲○○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八.九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四五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0‧55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加上本件車禍之發生又係因被告駕車闖入對向車道,致攔腰撞擊對向車輛等情觀察,顯見被告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情節甚重,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新屋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屋幹八0號前,因闖入對向車道,攔腰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