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請人 伍明嬌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相對人 伍余香 關係人 伍嬌
伍文嬌 溫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伍余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伍明嬌(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文嬌(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余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伍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伍明嬌、關係人伍嬌、伍文嬌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起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女兒伍明嬌、伍文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伍嬌即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6頁)、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為證;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余男文 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伍余香:伍余香面對點呼及詢問日常生活,能回答部分問題,有本院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多數呈現不理解而回答不知道(可以回答姓名,但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知道自己幾歲,但不知道自己生肖屬何,不知道自己有多少子女)。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⒉臨床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多數表示不知道,語言表達能力尚可但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⒊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但因失智症引發的認知功能退化導致理解與判斷力、記憶力明顯缺損。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尚可自行進食;日常生活需部分仰賴照顧者提醒。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相對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可以自理。⒉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已無法辨認鈔票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⒊社會性: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㈢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㈣鑑定結果:由於相對人主要是中度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106)院法字第09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伍余香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伍余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伍余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肢體障礙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意識清楚,眼神可聚焦及追視,亦有言語表達,可回答訪員問題,但部分內容不符事實,如人現在何處、居住機構時間。相對人四肢可自行伸展、具有自主行動能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常會遺忘剛看過的人、詢問過的事,已吃過飯卻稱不記得有吃過飯,評估相對人記憶功能缺損,部分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表示,擔憂相對人三女會利用相對人獲取相對人名下財產,為保護相對人權益及財產,而提出本案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之處,然聲請人與關係人均有債務,且聲請人稱主責相對人事務之處理,並均將相對人之榮眷半俸用以支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未做為私用,但目前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確實有欠費之情事請鈞院以相對人之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
6年8月2日桃劉字第106870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伍余香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伍文嬌之母親,相對人先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伍文嬌2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伍文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伍嬌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伍明嬌及關係人伍文嬌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伍余香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伍嬌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伍余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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