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第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壹包(含包裝袋貳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是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編號2所示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且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⑵於105年12月
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是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龍安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另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原毛重與驗餘毛重皆如附表所示,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林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吉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驗餘物均係第一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各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105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是類毒品(殘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卷第6649號第19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是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1個)│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毛重0.5546││││公克。│├─┼───────────────┼─────────────────┤│2│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因│││1個)│鑑驗取用0.0065公克,驗餘毛重0.17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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