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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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602號上訴人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信宗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復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簽訂「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拒不改正、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均未常駐工地等可歸責廠商之事由,以102年10月17日北環空字第1022834888號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以103年1月2日北環空字第1023308807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103年2月17日北環空字第103016819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遂循序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業已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舉證說明「預壘樁工程要求1:3水泥砂漿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屬設計不能」,並於施作過程中不斷反應前揭設計不能之情事、提出改善方案,並無拒絕改善之情事。另依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之第1要徑工程為整地工程,預壘樁工程需俟整地工程完成後方得接續施工。申訴審議判斷未審酌被上訴人有設計錯誤之可歸責事由,竟認定上訴人拒絕改善,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且情節重大,顯與實情不符。㈡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與契約文件僅規定預壘樁應以1:3水泥砂漿材料施作,均未規定強度需達210kgf/c㎡,被上訴人主張之「上位計畫內容」非屬招標文件,無法作為締約基礎,故不具拘束力。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前,雖曾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然其閱覽期間早於2次公開招標期間,上訴人自無可能在此之前注意閱覽期間。而上訴人領標後,既未於契約文件、圖說等招標文件中閱得抗壓強度210kgf/c㎡之資訊,縱有疑義亦難以提出釋疑。另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附件5預壘樁結構驗算所示之基樁設計參數說明,僅對9m預壘樁載有規範抗壓強度需達210kgf/c㎡標準,並未對15m預壘樁訂有強度標準,工程實務上9m和15m預壘樁功能目的迥不相謀,二者之抗壓強度不能相同類比,契約既未明訂規範,自無從強加責任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合約,於法不合。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提出「預疊樁分項施工計畫書」送交監造單位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審核時,未載「抗壓強度210kgf/c㎡」標準,係依慧能公司之指示而加入,該公司要求上訴人提送有載明預壘樁抗壓強度內容之配比設計計算表,為避免造成前揭動員之浪費,上訴人始情商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載明於配比設計計算表中。然前揭設計錯誤指示係屬設計不能,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意見可證,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水泥砂漿配比1:3可達抗壓強度210kgf/c㎡」之可行性,縱嗣後偶有符合標準之數據,亦不能認為設計係屬可行之證明。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就預壘樁抗壓強度數據之鑑定,僅以實驗室之數據為書面審查而已。惟觀諸實驗室「試驗數據呈現強度高低落差甚大」情形,茍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因施工品質所致,則該試驗數據應呈現普遍不佳之情況,而非係高低落差很大之情況,足見本件確因設計不良所致。㈣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上訴人針對預壘樁施作亦提出諸多建議及改善方案,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拒絕改善。甚且相關改善建議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時,採用於後續工程之設計規劃上,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上訴人能採納上訴人之建議方案,而非逕為終止契約並為停權處分,上訴人即能將系爭工程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因設計問題歷經發包3次,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專業設計能力,不無疑問。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因前置基礎工項「土石方運棄」有重大缺失致工程進度停滯不前,上訴人不得已而申報自102年7月9日起全面停工,詎被上訴人仍未積極解決上述缺漏,反消極拖延辦理契約變更,故本件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情節重大,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另預壘樁工程金額僅占總工程比例之1.547%,縱認預壘樁有達抗壓強度標準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循契約變更程序,使預壘樁施作規範上明確記載抗壓強度之標準及調整水泥砂漿配比,卻以終止契約方式,顯違比例原則,亦有違履約誠信及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之精神。㈤經比對上訴人留存之監造報告與監造人慧能公司同一期間之監造報表,可知有15日之監造報表乃事後變造新增記載工程人員未到工區之情事。況若上訴人工地主任及專任人員確有缺席一事,被上訴人得依約進行處罰,然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懲處動作,則該等人員是否缺席不無疑義。又工地主任僅需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非謂工程停工期間不得外出洽工或因事須暫離,且工地現場尚有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下稱勞安衛人員)。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協助解決排除土石方運棄障礙而停工,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及勞安衛人員於停工期間,仍須天天留駐工地不可或離,顯非合理。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未常駐工地之事實,無法確切證明,縱若屬實,其情節亦非重大得以作為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原提起撤銷訴訟,惟於原審審理中,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為訴之變更,改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已足;至上訴人上訴後,其聲明增加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係屬贅語,合先敍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屬山坡地公共工程,預壘樁之目的在於擋土及穩定邊坡,攸關施工及公共安全,屬重要工項。系爭契約中諸多文件或圖說均有「預壘樁強度210kgf/c㎡」之約定,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附件5預壘樁結構檢算中,已明確記載樁體(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gf/c㎡。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提送之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亦載明預壘樁使用之水泥砂漿強度為210~270kgf/c㎡,102年7月1日提送之配比設計計算表,亦顯示預壘樁設計強度為210kgf/c㎡。惟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正,亦拒不改正,甚且於試驗不合格後,不思檢討改善,竟以掉包試體之方式企圖掩飾,欠缺履約誠信,違約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為停權處分,於法無違。㈡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7日開工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依規定撰寫相關計畫書提送被上訴人核定,並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相關工程施作包括「預壘樁」「土方運棄」「鋼軌樁」等,均依相關會議討論及進度規劃執行。至於因整地所生土方運棄數量增加之問題,須辦理計畫變更後,方能為契約變更,非如上訴人所稱得逕以契約變更辦理。惟土方運棄數量增加不致影響預壘樁工項之施作,無必須停工否則無法施作預壘樁之情形。又系爭契約對於預壘樁之抗壓強度要求並未因長度而有不同,故無論係9m或15m均應有相同之抗壓強度。況依「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之說明,擋土牆之背側需施作15m預壘樁,用以阻擋邊坡發生滑動,其強度自不應低於9m預壘樁之要求。系爭工程發生預壘樁施工品質參差不齊、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係上訴人施作方法不當所造成,而非抗壓強度標準設計有誤或現實上不可能達成所致,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上訴人未依約由工地主任及勞安專任人員常駐工地執行工地任務,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均拒絕改正,顯然罔顧公共工程之品質及施工安全,違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契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運棄土石方後,工地現場仍有攸關公共安全之預壘樁強度不符而須立即改正之情形,其仍有依約派駐工地主任處理工地事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同意停工,且停工與否與本件爭點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先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間在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司公開標案內容供閱覽,嗣於102年4月2日公開招標公告,經上訴人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時,即應對系爭契約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始符債之本旨。倘對契約內容有疑義,則應在履行前向被上訴人提請澄清,否則依約乃應依照被上訴人或其監造單位之解釋辦理。而於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附件5「預壘樁結構檢算」中,已明確記載樁體(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gf/c㎡。
且於上訴人102年6月14日提送之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分項品質計畫書」亦載明預壘樁使用之水泥砂漿強度為210~270kgf/c㎡,此施工計畫書經監造人慧能公司審核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定,參諸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提送之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計算表所載預壘樁工程設計強度為210kgf/c㎡乙節益明;而該「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配比設計計算表」,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24日提出「預疊樁分項施工計畫書」送交監造人慧能公司審核遭退件,始應退件函文要求云云。惟查,監造單位慧能公司係因上訴人未列施工詳圖,相關敍述過於簡略,而提供預疊樁工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並未強制上訴人應於計畫書為預壘樁使用之水泥砂漿強度乃210~270kgf/c㎡之記載;況上訴人對此如有疑義,應於履約前向被上訴人提請澄清。上訴人既未就此表示疑問,復自行提出記載預壘樁使用之水泥砂漿強度為210~270kgf/c㎡之計畫書經核定,足認「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gf/c㎡」確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上訴人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系爭契約對於預壘樁之抗壓強度要求並無因長度9m或15m有所區別,且依「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6-6檔土構造物記載及「預壘樁詳圖」,可見該15m預壘樁預施作於擋土牆之背側,其作用為擋土即阻擋邊坡發生滑動,以利擋土牆之施作,與9m之預壘樁同應有抗壓強度之要求,在契約未區分水泥抗壓不同強度下,其強度要求不應低於9m預壘樁。另9m預壘樁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21,640元,低於15m之32,800元,上訴人自行將預壘樁之單價除以其米數,而謂9m預壘樁每米單價高於15m,不得以9m預壘樁抗壓強度標準要求15m云云,顯然無據。
至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審查意見書,乃因其受上訴人單方委任,只就上訴人提供之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預壘椿詳圖及規範等文件審閱,無足為系爭契約無「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gf/c㎡」約定之論據。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完成29支15m預壘樁之施作,經28天養護後,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1日及8月10日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然經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研究室(下稱厚昇公司)及東炫有限公司材料研究室(下稱東炫公司)檢驗後,送驗之54件試體,僅有18件抗壓強度符合210kgf/c㎡標準,自102年8月9日起之工程例行工地會議中,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依約改正,並於102年8月15日及9月3日分別以北環空字第1022438161號、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善,惟上訴人未進場改善;被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26日工程進度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下班前提出處置方案,仍未獲置理。至上訴人提出其102年8月13日(102)亞樹字第43號、102年8月23日
(102)亞樹字第47號函,均係其就系爭15m預壘樁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數據呈現離散之說明;102年9月27日(102)亞樹字第66號函,係就監造單位要求重新施作一排做為改正方案乙節,所為無法達到210kgf/c㎡要求之回復;102年9月30日(102)亞樹字第67號函,則係就被上訴人102年9月27日之函文,回復其係依設計圖說、規範及監造指示施作,試體檢驗結果,數據南轅北轍,依統計學理不具參考價值等語,核均與15m預壘樁抗壓強度不符契約約定之改善方案無關。㈢預壘樁之施作,本在強化土層增加邊坡之穩定性,上訴人所為施工抗壓強度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已致安全危害疑慮,此參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已完成預壘樁(B段29支)之安全,鑑定結果「……該B段29支預壘樁係自102年7月3日起施工,至102年7月8日完成……施工時即取砂漿試體,其1:3水泥砂漿抗壓強度之要求為210kgf/c㎡,經雙方會同送驗之水泥砂漿試體,其抗壓強度如下表(即整理上開厚昇、東炫公司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由本表顯示,現場施工品質出人意外,令人費解,似未能有所控制;以致各試體試驗結果其值相去甚遠。查水泥砂漿為預壘樁之主體工程材料,故已完成之預壘樁,就契約而言,並不符安全要求。建議:對預壘樁之設計施工,請速採改善措施,並謀補救,以確保坡地安全。……」甚明。惟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甚至於監造機關已提出重新施作一排之改正方案後,仍未為改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終止契約,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應施作工程內容包括:完成水土保持措施,建構具有全套3線柴油車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體2座【檢測站(A)為大車2線,檢測站(B)為小車1線】,工程主要部分為建構具有全套3線柴油車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體兩座。系爭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預壘樁工程(B段),屬水土保持措施之要徑工程,其尚未開始施作主要工程,即已發生預壘樁工程試驗不合格之瑕疵情事且涉坡地安全,而迭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上訴人卻未著手為任何處置,違約情形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以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無不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㈣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契約就15m預壘樁(B段)並無應達抗壓強度210kgf/c㎡之規範,故於施作15m預壘樁(B段)時實無法預見應採用CNS1010(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檢驗法)之試體製作、儲存等規範,且監造單位於預壘樁施工取樣、養護階段,亦均未指示應以何種標準檢測,迄預壘樁試體進行測試時,監造單位始表示應採用CNS1010標準進行試驗,致預壘樁試體經試驗後數據呈現南轅北轍離散之極端狀況」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基礎工項「土石方運棄」而自102年7月9日起全面停工,核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完成系爭預壘樁給付之瑕疵無關。另上訴人主張本案預壘樁工程施作「以1:3水泥砂漿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係屬設計不能云云,固提出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3日(103)省土技字第3274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為證。然系爭15m預壘樁工程之施作,目的在強化土層增加邊坡之穩定性,其工程重點乃在抗壓強度須達契約要求,至「預壘樁詳圖」(圖說E324A-AC-43)標示「1:3水泥砂漿」僅係對其材料之基本規範,上訴人尚須提出詳細之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計算表。上訴人既於系爭15m預壘樁工程施作前,提出上開專營預拌混凝土之國順公司就系爭工程載明「工程設計強度」210kgf/c㎡、「設計需求強度」252kgf/c㎡之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計算表,表明其得依契約要求之抗壓強度為施作,自應依該表調配符合契約要求抗壓強度之混凝土,始符債之本旨。上訴人嗣為系爭預壘樁工程依約應有之抗壓強度無法以1:3水泥砂漿達成之主張,有悖契約誠信。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書七㈢認國順公司上開計算表所謂強度210kgf/c㎡並不可採,僅係因該表無實際試拌後之驗證及抗壓試驗報告,而非現實不可能。另依意見書七㈣之記載,可見水泥砂漿強度要達210kgf/c㎡,其水泥砂漿之配比並非固定,何以由水泥砂漿配比1:1.58及1:2可達抗壓強度210kgf/c㎡,而1:3即當然不能達到?該會就此未附理由說明,且乏其所著重之實證資料相佐,審諸上訴人主張以水泥砂漿配比
1:3所完成之系爭預壘樁試體檢驗,復有部分達契約要求之210kgf/c㎡抗壓強度,益徵該意見難以憑採。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工程強度不足,迭經通知均未予以改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該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違約情節屬重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之內容如確屬重要,早應納入契約文件,該計
畫內容係於兩造簽約並開工後,慧能公司於102年5月7日來函提供要求抄錄於所提送之分項施工計畫書,且僅記載該等資料「供參」。按其用語實無令上訴人得以預見此將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判決未察此一重要前提,亦未審究該水土保持計畫係何時又以何方式呈現,令上訴人得以理解進而與被上訴人合意,僅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字樣」出現於契約為由,即稱此一締約時未曾出現之計畫內容係上訴人所應遵循之義務,顯違反論理法則。又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負設計責任,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經被上訴人指示,所提出之「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及「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計算表」,性質應僅屬工程進行中往來之例行施工文件,並不能取代設計。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亦僅規範上訴人有提報此等文件之義務,原判決竟認其可取代業主設計及原契約約定之文件,且竟成為上訴人應額外負擔之契約義務,顯已違反契約文義。至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324-LFO-056號函,並無強制上訴人抄錄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原判決逕推論上開計畫書已經兩造合意成為契約內容,顯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無水土保持計畫存在,上訴人自無法於訂約前知悉並就此請求澄清釋疑,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對之表示疑義,逕推論該計畫書已足認確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亦與論理法則有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負有設計責任,原判決應先令其舉證證明其設計方案確屬可行,然其未為之,即謂上訴人施作結果違反契約義務,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已為「遍查系爭契約並無令上訴人得以預見預壘樁試體係採用CNS1010(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檢驗法)標準進行試驗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令被上訴人舉證,迺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反指上訴人未能舉證,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㈢「以1:3水泥砂漿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此設計方案之可行性,經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提出質疑;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壘樁工程之設計施作即出問題,亦為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所肯定,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壘樁工程之設計為不可行。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已自行提出載有210kgf/c㎡水泥抗壓強度之配比表為由,無視「以1:3水泥砂漿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之設計方案自始不能履行,即令上訴人應履行而不得提出與之相反之主張,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至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七㈣僅對「配比應為1:1.58及1:2方能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之肯定,非如原判決所述「水泥砂漿配比並非固定」之解釋。又原判決僅以部分試驗檢體達到210kgf/c㎡水泥抗壓強度標準,逕推論1:3水泥砂漿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非屬設計不能,而未先論證部分能達到標準是否能推導出整體均能達到標準之過程,顯與論理法則不符。另被上訴人第3次重新公開招標之工程設計圖說「103年2月15日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已考量上訴人所建議「1:3水泥砂漿配比」,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此一主張暨相關事證,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已敍明9m與15m預壘樁因功能不同,而具有不同之抗壓強度需求,原判決卻僅泛稱15m預壘樁之功能亦為檔土,理當有相同抗壓強度之要求,顯未察明9m與15m預壘樁施作目的之別,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事證。又關於原判決所稱「監造單位已提出重新施作一排改善方案」乙事,遍查相關事證,僅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102)亞樹字第66號函中有提及「監造單位要求重新施作一排做為改善方案」等語,惟此僅上訴人基於承攬人立場將與監造單位人員私下口頭陳述,特以正式公文函件為表述而已,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有相關事證足證監造單位確有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重新施作一排以資改善一事,原判決單以上訴人所提函件認定事實,顯屬速斷。另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論15m預壘樁部分為本件工程水土保持措施要徑,且未審酌上訴人所提「預壘樁工程僅佔總工程比例1.547%」與「已提改善方案」之主張,逕認上訴人違約情形重大且刊登於政府公報無違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業經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2年5月16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內容之規定,無論9m或15m之預壘樁,其水泥抗壓強度均為210kgf/c㎡,而經檢驗後,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試體其水泥抗壓強度未達契約約定之210kgf/c㎡標準,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均未予置理,上開事由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乃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之相關程序,如文件之公開供閱覽、招標文件之公告及投標、簽約、履約等事實經過,亦無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肯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
據,上訴人既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其違背法令,茲就其上訴意旨論述於下:
⑴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契約後,雙方即應依契約為
履行,始符債之本旨。而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相關流程,即招標前之文件公開供閱覽、招標公告等程序,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9條第32款、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內容,認定本案已於101年間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內容及上訴人所提之「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配比設計計算表」,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附件5「預壘樁結構檢算」中,已明確記載樁體(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gf/c㎡;且系爭契約對於預壘樁之抗壓強度要求並無因長度9m或15m有所區別。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不認同上開事實認定,執詞指摘其違背契約本旨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無足憑採。至系爭契約雖未明定試體之檢驗方法,然既屬公共工程之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之檢驗,被上訴人依公共工程施工規範之規定採用CNS1010標準進行試驗,應屬業界所得知悉,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預見,亦無足取。
⑵原判決已論明並無證據足證「以1:3水泥砂漿達到210kgf/c
㎡抗壓強度」之設計方案自始不能履行,亦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論明。至該鑑定意見七㈣所述僅屬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所提之資料所為學理上之看法,亦非針對系爭預壘樁所為之意見;另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係論述上訴人所為之試體並不符契約之安全需求,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肯認以「1:3水泥砂漿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屬設計不能,原判決就此縱疏未敍明,亦無礙判決結果。再,上訴人以1:3水泥砂漿完成之試體確有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益證上訴人主張以「
1:3水泥砂漿達到210kgf/c㎡抗壓強度」屬設計不能為不可採,原判決所為此項認定,並無不符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指摘,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之招標條件,乃事後針對
施工場所之現況所為考量,縱其工程設計圖說有關混凝土配合比例之設計有如上訴人所言,係採納其所建議之水泥砂漿配比,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結論。原判決縱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亦無礙判決結果,且與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有間。
㈣縱上訴人所為「9m與15m預壘樁因功能不同,應具有不同之
抗壓強度需求」主張屬實,系爭契約並未予以區分並約定不同之抗壓強度,原判決據以認定二者之強度需求應相同,並無不合,豈容上訴人簽約後執其單方意見為爭議。又違約情節是否重大,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認定。系爭工程應施作工程內容包括:完成水土保持措施,建構具有全套3線柴油車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體兩座【檢測站(A)為大車2線,檢測站(B)為小車1線】,工程主要部分為建構具有全套3線柴油車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體2座。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預壘樁工程(B段)屬水土保持措施之要徑工程,其尚未開始施作主要工程,即已發生預壘樁工程試驗不合格之情事,此瑕疵且涉坡地安全,上訴人迭經通知改善,卻未著手為任何處置,違約情形自屬重大乙節論明無訛。上訴人主張9m與15m預壘樁因功能不同,應具有不同之抗壓強度需求,原判決未察明9m與15m預壘樁施作目的有別,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僅泛稱15m預壘樁之功能亦為檔土,理當有相同抗壓強度之要求;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預壘樁工程僅佔總工程比例1.547%」與「已提改善方案」之主張,逕認上訴人違約情形重大且刊登於政府公報無違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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