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賜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程世翔
彭舜昇 呂紹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蔣宇恆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乙○○、己○○2人因故生嫌隙,故蔣宇恆與 陳彥瑋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丁○○、甲○○、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由蔣宇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彥瑋及戊○○(起訴書記載戊○○搭B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甲○○、丙○○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聯合街61號處,要求乙○○及己○○向其道歉,並以電話聯絡 張家豪 ,要求張家豪出面道歉,復由蔣宇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持棍棒、刀械及電線等武器,強押乙○○及己○○坐上由蔣宇恆所駕駛之A車(起訴書記載為B車),載往桃園縣○○鄉○○路○○○巷○○○號旁附近之「中興公園」,至「中興公園」後,再由蔣宇恆對乙○○、己○○恫稱:「如果張家豪不出面的話,要將你們弄死」等語,蔣宇恆與陳彥瑋、丁○○、甲○○、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乙○○、己○○之行動自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65頁背面),復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蔣宇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04偵345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43頁);及告訴人即證人乙○○、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4偵3452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
204頁至第21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
24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104偵3452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戊○○係搭乘B車、及乙○○、己○○所乘坐之車輛為B車等情,惟陳彥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這臺車上的人是蔣宇恆、戊○○、乙○○、己○○等語(見105偵9951號卷第24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係蔣宇恆載伊過去現場等語(見105偵9951號卷第20頁);蔣宇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己○○是上伊的車等語(見104偵3452號卷第165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街○○號及中興公園,車上有丙○○、甲○○等語(見
105偵9951號卷第17頁);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被打後,頭很暈,來不及掙扎就上了蔣宇恆的車,車上有陳彥瑋、戊○○及乙○○等語(見104偵3452號卷第177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徵戊○○、乙○○及己○○均係搭乘蔣宇恆所駕駛之A車,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即應予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與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蔣宇恆於剝奪乙○○、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其二人恫嚇稱:「如果張家豪不出面的話,要將你們弄死」等語,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說明。被告戊○○、丁○○、丙○○、甲○○與蔣宇恆、陳彥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彼此間就本件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仗其等人多勢眾,以暴力方式為犯罪手段,糾夥滋事,恣意侵害乙○○、己○○之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見、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