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鈞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鈞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05年5月間接到朋友 杜懷恩 電話,他問我有沒有多的帳戶可以賣,他說他的帳戶會被國家扣錢,要用我的帳戶存錢,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買我的帳戶。我於當天○○○區○○路○段○○○號2樓他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但他當時說沒有錢給我,要我帶他○○○區○○○路○○號找綽號 小林 的男子拿錢,我後來還有帶他去找小林拿過2次錢,我才知道原來杜懷恩在幫小林收帳戶,杜懷恩自己可以拿12,000元;我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杜懷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為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杜懷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39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而告訴人 王水良 、 梁國表 、被害人 沈君昱 分別於105年5月18日下午,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其等親友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傳送之訊息,佯稱有急用欲借款,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王水良、梁國表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晚間6時1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沈君昱則因察覺有異,未完成轉帳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水良、梁國表、證人即被害人沈君昱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8張、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38頁、第46頁、第68頁),均得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確分別於上開告訴人王水良、梁國表轉帳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庸再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8,000元之報酬,實為顯不相當之利益,而有違常情。另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68頁),於告訴人王水良、梁國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27元,可知被告係在帳戶餘款甚少,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應已得知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資料予以交付,足認被告應已預見該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據被告於偵訊中稱:杜懷恩當時說沒有錢給我,要我帶他去找綽號小林的男子拿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實已知悉實際出錢收購帳戶者,並非其友人杜懷恩,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並察覺杜懷恩所稱收購帳戶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小林」卻以如此高額之代價收購帳戶,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小林」或其他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沈君昱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被害人沈君昱即時察覺有異未完成匯款而未遂,被告所為幫助犯行,自應從正犯而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王水良、梁國表、被害人沈君昱之行為,屬1幫助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以8,000為代價出售上開帳戶,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