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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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清雨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記載,更正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並理由欄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就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誤載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並於理由欄四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誤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顯為判決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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