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瑞政
陳誼臻 相對人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建銘 相對人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姜宜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林瑞政新臺幣(下同)3,972,451元、陳誼臻3,752,224元,經原審判決相對人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下稱安順國小)應給付抗告人林瑞政2,972,451元、陳誼臻2,752,224元,並駁回抗告人等各1,000,000元之請求。抗告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請求相對人安順國小應再連帶給付抗告人林瑞政、陳誼臻各1,000,000元;相對人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下稱安順國中)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林瑞政3,972,451元、陳誼臻3,752,224元,而相對人安順國中應在7,724,675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於任一相對人給付時,其他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抗告人並不因相對人安順國中須與相對人安順國小就抗告人之請求負連帶責任再受有7,724,675元之利益,即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應僅有2,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0,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24,675元,並命抗告人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6,29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等於原審法院係請求相對人等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林瑞政3,972,451元、陳誼臻3,752,224元本息,經原審法院為抗告人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相對人安順國小應給付林瑞政2,972,451元本息、陳誼臻2,752,224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等其餘之訴。嗣抗告人等就駁回部分(即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安順國小應再連帶給付林瑞政、陳誼臻各1,000,000元,及相對人安順國中應在7,724,675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抗告人等既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安順國小應再連帶給付抗告人林瑞政、陳誼臻各1,000,000元,及請求相對人安順國中連帶給付抗告人等7,724,67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724,675元無誤;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7,724,675元;從而原審依上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29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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