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458號、105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民國96年間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然自入監服刑而於102年8月5日假釋出獄後即未再沾染碰觸毒品,嗣乃因出監後工作不如意及經濟生活困窘,肇致情緒低落,致又藉毒品麻醉自己,雖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於法不容,但非因毒癮未戒,原審量刑明顯稍重,請求再酌減其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於104年8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5年7月1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7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5年7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各次,經採驗尿液結果分別呈(一)嗎啡、可待因陽性;(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104年8月12日採取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105年7月4日採取之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105年7月12日採取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迭次再犯),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論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計4罪。並說明被告分別施用毒品犯行時,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一)有期徒刑9月;(二)有期徒刑10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併執行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斟酌前揭責任及預防等情狀,據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難謂失入。被告上訴徒謂其因出監後情緒低落,藉毒品麻醉自己,但非因毒癮未戒,原審量刑明顯稍重云云,未具體指陳所爭執之量刑有若何失入之情由或依據,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至為灼然,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